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仁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余仁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2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再於93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確定,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余仁傑於施用海洛因後,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下方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余仁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0月1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KH2006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稽(見高縣湖警偵移字第0960000463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至90年間曾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甫於90年2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又於92年、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月、11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等情,已如上開事欄之所載,復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件被告復於95年10月
8日下午3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所定「初犯」或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並因此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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