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 林彥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 陳毅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范志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美商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庚○○自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5月11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月付新台幣15,115元,惟因聲請人薪資結構係底薪加獎金,故每月收入極不固定,且每月薪資僅17,280元,加上當時景氣不佳,故業績不好,致每月收入銳減,扣除協商金額後顯不足維持每月生活開銷,而於97年4月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即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債務1,510,113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統一發票、水費、電信費、電費收據、幼稚園收費收據、醫療費收據附卷為證,此外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查,依據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媛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