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85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亡字第三十六號宣告死亡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宣告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之戶籍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街○○巷○○號,因在外工作謀生緣故而長期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後因原告之感情及工作一直不順遂,以致經濟非常拮据;且在未婚而產下次子之後,亦因無能力撫育而託請高雄家扶中心幫忙將次子送回臺南娘家,由原告父母親及弟妹代為扶養;期間原告曾回家探望次子2、3次,後來因經濟問題一直無法改善,自覺拖累家人及對不起父母親之養育之恩,故於民國88年之後就不敢再回娘家探望父母親及次子,至此即與家人完全沒有來往。原告近來因身體病痛纏身,且無法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致無法前往醫院就診,故於日前返回戶籍地欲辦理健保手續,始知家母(已逝)於89年10月30日向警局申報原告失蹤,妹妹即被告乙○○亦於96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本院以97年度亡字第36號判決原告死亡在案。基上,原告既未死亡且已安抵故里,並已向管轄警局撤銷失蹤人口在案,今有諸般要務待處理,爰依法訴請撤銷該死亡宣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述:到庭的原告確實是我姐姐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撤銷死亡宣告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撤銷死亡宣告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39條準用第594條規定自明。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均不生訴訟上效力,先予敘明。
(二)復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636條分別定有明文;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如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2條起訴期間之限制,亦為同法第637條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亡字第36號宣告原
告丙○○死亡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亡字第36號宣告死亡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⒉復查,原告主張其為丙○○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甲○○到庭證述:「(是否認識原告?)我認識,原告是我老婆的姐姐,我從跟我老婆結婚的時候就認識原告,我們已經將近十年沒有見面。)」、「(既然已經十年沒有見面,如何確認原告就是丙○○?)因為原告這十年來都沒有變,而且因為原告是我老婆的姐姐,我們之前就很熟識,這次原告出現後,其他親戚都確認原告就是丙○○。」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其即為業經宣告死亡之丙○○一節,尚非無據。再者,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之個人資料,原告所陳核與本院97年度亡字第36號宣告死亡之丙○○之年籍資料相符,益徵原告確為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亡字第36號判決宣告死亡之丙○○無誤。
⒊基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業經宣告死亡之丙○○一節,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院前揭宣告死亡事件判決宣告死亡之人即原告丙○○,其事實上既未死亡,則其以前開請求本院為宣告其死亡之人為被告,請求法院撤銷該死亡之宣告,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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