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45號、第18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2月18日16時10分許(即第1次為警採尿之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96年1月8日13時5分許(即第2次為警採尿之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96年2月24日19時15分許(即第3次為警採尿之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決意,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嗣因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先後於95年12月18日16時10分許、96年1月8日13時5分許、96年2月24日19時1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均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3次到案後,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分別為VZ0000
0000000、VZ00000000000、VZ00000000000),經分別送請長榮大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均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校95年12月28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96年1月31日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96年3月13日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計3紙在卷可稽。
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
年7月7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93年1月
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原即具有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衡諸施用毒品者之吸食慣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又該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屬於集合犯。經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頻繁、持續進行,在時地上,確具密接關係,則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均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也較為合理。
㈡核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上開有期徒刑宣告,於95年7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新。
㈢末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先後於95年12月18日16時10分許(即第
1次為警採尿之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96年1月8日13時5分許(即第2次為警查獲之犯行)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起訴,然被告於96年2月24日19時15分許(即第3次為警採尿之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然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