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19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9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
9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99年9月1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