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65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二人之姓名,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2人之姓名,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