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四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呂富田律師
黃宏綱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原名 張清榮 )為榮順發企業有限甲司(下稱榮順發甲司)之實際經營者,明知已債台高築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丙○○所經營之惠華飼料有限甲司,先以少量交易取得丙○○之信任,再以簽發長期支票,大量購買方式,先後多次以每甲斤新台幣(下同)十二元或十一‧六元,或十一‧一元不等之價格詐購魚粉,使丙○○誤信其有支付票款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計約一千二百多萬元之魚粉。得手後,部分摻入肉骨粉,再以每甲斤八‧七元、十二元或九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惠勝實業股份有限甲司(下稱惠勝甲司)、台灣豐壽實業股份有限甲司(下稱豐壽甲司)、亞洲波音國際股份有限甲司(下稱亞洲波音甲司),先得利實業股份有限甲司(下稱先得利甲司)等多家甲司及 蔡長雄 ,所得款項除供己花用,並用於清償對案外人 王水強 之借款一百十六萬五千元。其中出售予先得利及豐壽甲司可收取之貨款,則用以抵充其原向先得利及豐壽甲司購買飼料積欠之舊債,計先得利甲司予以扣抵債務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元,豐壽甲司則扣抵債務二百十萬元。乙○○為取信丙○○,以利其大量進貨,先讓約三百萬元之貨款兌現,自八十九年五月下旬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其間進貨之九百六十萬元之貨款所交付之長期支票,屆期經丙○○提示付款,均不獲支付丙○○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述時地向告訴人 鄭朝勝 連續購買一千二百多萬元,除給付約三百萬元之貨款外,其餘支付九百六十萬元貨款之支票均不獲支付,告訴人載回一車魚粉,尚欠九百四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元貨款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先後共計向丙○○購入魚粉一千二百多萬元,已付約三百萬元,至支票無法支付之原因係債權人先得利甲司扣款一百六十四萬餘元,王水強扣款一百十六萬餘元,豐壽甲司扣款二百一十萬餘元,餘四百多萬元係清償另向民間代書、 張紋誠 借款之票款,我知道交付告訴人之支票將無法兌現,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三十六期清償並簽付三十六張本票,惟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給付第一期款二十五萬元前,竟將原執有我交付之支票四張、本票一張,其中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期,面額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元之支票各一紙提出交換,致我因拒絕往來無法週轉,我向告訴人進貨時並沒有打算不付貨款,並無詐欺之意思云云。
二、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並有出貨單影本五十九紙、被告支付貨款之支票影本六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被告自承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實際積欠貨款九百四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元之同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六一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雙方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一紙,被告與告訴人會帳單影本三紙附卷可稽。
三、又查,被告於右述時地向告訴人購入魚粉後,僱用案外人 張烈華 之貨車載運魚粉,將其轉售予蔡長雄、惠勝甲司、豐壽甲司、亞洲波音甲司、先得利甲司等情,業據證人張烈華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見偵查卷第一0二至一0四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蔡長雄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見偵查卷第一四0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惠勝甲司職員蘇玉峰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一0九、一一0頁)、證人即豐壽甲司職員 張哲源 於偵查中(見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亞州波音甲司總經理 柏泉淵 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分別結證屬實,並有惠勝甲司函覆原審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一)勝實發字第0四一號函及其檢附之採購留交退貨狀況查詢表(見原審卷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被告與豐壽甲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會算單一紙、豐壽甲司於原審提出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函及其檢附之被告帳款明細表各一份(見原審第一九0至一九二頁)、先得利甲司向被告進貨明細表及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一八九、一九四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轉售魚粉予蔡長雄、惠勝甲司、豐壽甲司、先得利甲司、亞洲波音甲司之貨款,被告均有收到,其中豐壽甲司及先得利甲司均部分扣款(用以抵充舊債),部分付款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由上觀之被告向告訴人購入一千二百多萬元之魚粉,經其轉售蔡長雄及惠勝、豐壽、先得利、亞洲波音甲司等多家甲司,均有收到貨款,至為明確。
四、次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份出售魚粉予豐壽甲司之前,原本已積欠豐壽甲司二百七十八萬八千四百十元之飼料貨款未付,而被告出售魚粉予豐壽甲司期間共被該甲司扣款抵債前欠貨款共二百十萬元,經扣款後目前尚欠豐壽甲司六十八萬八千四百十元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豐壽甲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會算單影本一紙,豐壽甲司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函及其檢附之被告帳款明細表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一九0、一九0頁可稽。㈡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初已積欠先得利甲司貨款二百八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而先得利甲司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分別以每甲斤十元至十一元八角之價格,先後十五次向被告購入魚粉,如加計八十九年二月份之向被告進貨款金額二十一萬二千四百元,總共進貨之金額為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四百元,被告前欠先得利甲司之上述貨款,經先得利甲司於被告進貨款中部分予以扣款一百六十二萬零七百元沖抵,迄八十九年底,被告尚欠先得利甲司一百二十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先得利甲司之向被告進貨明細及帳款明細附於原審卷第一八
九、一九四頁可稽。㈡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清償其積欠案外人王水強一百十六萬五千元之借款,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其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轉售魚粉所得之款項,用以清償及抵充其債務,至少已達四百九十萬七千七百元以上。足證被告向告訴人購買魚粉之初,已債台高築,無支付能力,甚為明確。且被告明知其已積欠豐壽甲司及先得利甲司鉅額貨款,如將向告訴人購買之魚粉轉售予豐壽,先得利甲司,必遭該二家甲司扣款以抵充舊款,仍執意轉售予該二家甲司,尤證被告蓄意以告訴人之魚粉代償其積欠豐壽、先得利甲司之債務,並以所得之貨款用以清償王水強及其他民間借款,藉以免除其個人之債務,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灼然可見。
五、再查被告於右述時地先後向告訴人購得一千二百多萬元,雖有給付約三百萬元之貨款。然查被告係以簽發長期支票向告訴人詐購魚粉,為取信於告訴人,以利其事後大量購貨,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購貨之初,必讓部分貨款之支票兌現,使告訴人誤信其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繼續大量供貨。此由被告向告訴人進貨之情形分析,足以明瞭。依卷附被告不爭執之雙方會帳單及魚粉出貨單觀之,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計向告訴人進貨三千零二十二包魚粉,每包五十甲斤,計十五萬一千一百甲斤;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共向告訴人進貨二千包;同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共向告訴人進貨三千包;同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共向告訴人進貨五千四百包;同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向告訴人進貨七千二百六十包;同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共向告訴人進貨三千九百包。由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核計進貨為八千三百二十二包,每包五十甲斤,每甲斤以十二元計算,總價款為四百九十九萬三千二百元,扣除上述期間被告送交告訴人九萬二千零八十甲斤肉骨粉,計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被告應付之魚粉貨款為三百八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元,而被告僅支付約三百萬元之貨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份之魚粉貨款尚有八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元無法清償,則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份至八月十日之貨款更無法給付。況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月及八月份,分別進貨五千四百包、七千二百六十包及三千九百包,數量急增,尤以八月份僅十天即進貨三千九百包,足證被告於無能力完全支付八十九年五月份之貨款時,仍大量向告訴人進貨,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最後進貨之後,即向告訴人表示無法付款,共計欠款九百六十萬元,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與告訴人成立協議,要求分三十六期清償所欠之貨款,有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以簽發遠期支票為付款方式,並以支付部分貨款為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是尚難以被告支付部分貨款,即認其無詐欺之故意,況被告支付部分貨款,亦係以轉售告訴人之魚粉所收之款項支付,尤證被告於進貨之初,即心存詐騙,顯堪認定。
六、甲訴人於起訴事實雖敍及:被告多以每甲斤十二元或十五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入魚粉,再以每甲斤八、七或十二元,或九元不等低於實際進貨成本之出售予蔡長雄及惠勝甲司、豐壽甲司、亞洲波音甲司等各家甲司,藉以換取現金云云。質之被告則供稱:伊向告訴人購買魚粉期間,曾將向第三人購買之肉骨粉送交告訴人工廠加工混合魚粉出售,所以出售之價格會較向告訴人購入之魚粉為低等情。告訴人雖否認上情,並供稱:伊向被告買肉骨粉後,係賣給果農作蓮霧之肥料等語,然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出售肉骨粉予果農之資料以供審認。且依卷附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之會帳單影本三紙觀之,其上確有記載被告向告訴人購入魚粉之數量,另並有記載肉骨粉之數量,且告訴人並將其出售魚粉之數量減去肉骨粉之數量,再將剩餘之數量乘以每甲斤十二元或十一‧六元或十一‧一元之價格,會算被告所積欠之貨款,足見告訴人確有替被告加工將魚粉混合肉骨粉,以供被告以較低之價格出售,至為明顯。然告訴人雖有替被告將魚粉加工混合肉骨粉之情事,並非被告向告訴人購買魚粉後,再低價出售但對於被告詐欺罪不生影響,併此敍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甲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所犯情節非輕,及犯後償還部分貨款,現尚積欠八百六十萬元,已經告訴人供明在卷第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法官黃建榮
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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