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賠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十一號
聲請人甲○○男右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檢察官諭令羈押,迄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一千二百二十一日。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七一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准予賠償六百一十萬五千元云云。
二、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及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縱受無罪之宣告,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是重大,或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所言。
三、聲請人甲○○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朱恒偉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擔任屏東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技士,迄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升任該課課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上揭期間均承辦屏東縣都市計畫案,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一)於七十六年五月間,與 李正義 、 顏漢珍 二人合夥購買屏東市街○段○○段二四八、二五0、二五四地號土地,隨即以李正義、顏漢珍為名興建四戶三層店鋪,並委由 許文仁 建築師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屏東縣政府乃派被告前往測量,詎其竟未依道路中心樁測定,僅循隔鄰之建築線測定,而使該興建之房屋均逾越都市○○道路用地一公尺,嗣再將興建完成之房屋出售予 郭榮明 、 鄭文忠 等人,為自己及其合夥人圖得不法利益。(二)又於七十七年二月間,向 吳雨庭 購買屏東市○○路楠樹腳段一小段五五、五五之一地號土地,繼以 鄭許美鳳 之名義,委由許文仁建築師向屏東縣申請指定建築線,也由聲請人前往測量,聲請人亦未依道路中心椿測定,僅循隔鄰之建築線指定,違法使興建之房屋逾越道路用地三公尺,再將興建之房屋出售予 陳家軒 、 林美惠 等人,為自己圖得不法之利益。(三)自七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一年間,利用因職務上參與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擬定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案(第一次通盤檢討及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之機會,得知該委員會審議公共設施保留地變更情形,竟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七十七年七月廿六日以每坪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之價格,向 周來龍 購買屏東市街○段○○段一七七、一八一地號,面積三百五十二點七二坪土地,總價為五百十四萬九千七百元,並登記其妻 邱然香 為所有人,而所購買之前揭土地中有二百五十一坪為屏東市計畫案編號十二公園預定地(簡稱公十二);復於同年十月間,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二千元之價格,向 施耀家 兄弟等三人購買屏東縣○○鄉○○段第七、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五千二百七十九平方公尺,總價為一千零五十五萬八千元,而該土地為屏東市都市計畫編號十四之綠地(簡稱綠十四)。且所購買之前揭公園預定地及綠地,嗣均經屏東縣都委會通過變為住宅區或商業區,並納入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案中。七十八年十二月間,由屏東縣政府將該變更屏東市都市計畫案報請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省都委會)審議時,關於變更公園預定地為住宅區或商業區部分,因屏東市公所堅持全面徵收屏東市公園預定地與屏東縣都委會意見不合,省都委會乃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三九三次會決議「原則同意市公所意見,唯縣政府於文到一個月內提出具體事實及處理原則(應先提經縣都委會審議通過)送由本會專案小組逐案審理」,同年十一月廿二日屏東縣政府檢送縣都委會於同年月十六日召開之第八十八次會議記錄予省都委會時,將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案中編號公三、公四、公六、公十、公十一、「公十二」、公十三、公十四、公十六、公二十、公廿九、公三十、公卅一、公卅三、公卅四、公卅六、公卅七、公四五、公四七、公四八、公四九、公五十、公五二、公五
三、公五四、公五五、公五六、公五九、公六九、公七二等三十處公園預定地之部分或全部變更為住宅區,由於屏東縣政府未依上揭省都委會決議提出處理原則,乃由省都委會專案小組於八十年一月三日裁示六項處理原則指示屏東縣政府作業,並由朱恒偉自行擬定變更編號公二、公三、公四、公七、公八、公九、公十、公十一、「公十二」、公十三、公十七、公二十、公廿三、公廿五、公廿六、
公廿九、公三十、公卅一、公卅三、公卅六、公卅七、公四五、公四七、公四九、公五十、公五三、公五五、公五六、公五七、公五九、公六九、公七二等三十三處公園預定地,面積計三十七點七公頃變更為住宅區,於同年月十五日屏東縣政府提報省都委會專案小組審議,而該專案小組於同年月十六日會議時,仍不同意屏東縣政府所提報之變更案,故於八十年二月八日再由朱恒偉擬出包括其所有土地之變更編號公二、公四、公七、公八、公九、公十、公十一、「公十二」、公十四、公二十、公廿三、公廿六、公廿九、公三十、公卅一、公卅三、公卅六、公卅七、公四五、公四七、公四九、公五十、公五一、公五三、公五五、公五
六、公五七、公五九、六九、公七二等廿九處公園預定地,計面積廿六點五三公頃變更為住宅區,此變更案送至省都委會專案小組仍遭否決,退回屏東縣政府,朱恒偉乃又修正擬定變更為編號如前揭廿九處,計面積減少為廿四點二八公頃公園預定地為住宅區,惟朱恒偉仍將其所有土地排入變更提案中,同年三月十三日及廿七日省都委會第四○三、四○四次決議,以附帶條件方式通過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案,同年六月廿四日再經內政部決議通過,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屏東縣政府以屏府建都字第六一○八五號公告實施,被告於承購屏東都市計劃案時,其低價所購得之公園預定地及綠地等公共設施保留地納入變更案中,而前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聲請人可獲得約三億八千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聲請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該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八0號、七0二四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五號、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九號、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五二號均判處聲請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在案,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四)字第一二號、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七一號改判無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全卷查明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
四、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屏東市街○段○○段二四八、二五0、二五四地號土地,係聲請人與李正義、顏漢珍三人合夥購買,並委由許文仁建築師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由聲請人前往測量,聲請人未依當時公告實施之都市計劃圖測量,而僅循隔鄰之建築線指定,而使該興建之房屋均逾越都巿計畫道路信義路用地一公尺,嗣再將興建完成之房屋出售予郭榮明、鄭文忠等人。另屏東市○○路楠樹腳段一小段五五、五五之一地號土地係其購買後,轉售鄭許美鳳,以鄭許美鳳之名義,委由許文仁建築師向屏東縣申請指定建築線,亦由聲請人前往測量指定,竟未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依已公告道路境界線測定,僅循隔鄰之建築線即依水溝界現況指定,再由國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妻邱然香、大舅子 邱達海 、邱定海為董事、二舅媽 陳美英 為負責人)興建之房屋出售予陳家軒、林美惠等人,致上開新建之房屋逾越道路用地約二公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李正義、 楊再明 、郭榮明、鄭文忠朱 羅金娣 、吳雨庭、鄭許美鳳證述屬實,而陳家軒、林美惠係向國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上開仁愛房屋,亦經陳家軒、林美惠論述明確,並有訂購房屋預約書、建築線指定圖、國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聲請人為免國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上開房屋遭拆除,於承辦變更都市計畫案中,將上開仁愛路段十八公尺縮減變更為十四公尺,並經通過上揭變更都市畫案發佈實施,使上開興建房屋免遭拆除等情,有屏東縣巿聯席會專案小組討論表暨所附圖一、二、三在卷可考(詳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0號偵卷第二四九頁以下),亦經證人 陳惠容 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中證述屬實(詳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又聲請人向周來龍購得屏東巿街頭段三小段第一七七、一八一號土地(其中有二百五十一坪係編號公十二之公園預定地),嗣並將土地登記予其妻邱然香所有,及向施耀家等買受屏東縣○○鄉○○段第七、八號土地,此項土地部分編列為屏東市都市計畫編號十四之綠地(簡稱綠十四),嗣將土地登記為其妻邱然香、案外人 姚秀惠 、 李饒金棗 共有乙節,業據聲請人朱恒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耀家於偵查中(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0號第二七一頁)、證人 洪梅秀 、 賴元光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本院前審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審理筆錄)所證相符,並有上開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考。而聲請人將之納入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案中,並由屏東縣政府將該變更屏東市都市計畫案報請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省都委會)審議時,遭省都委會數度退還,聲請人恒偉仍先後四次擬出包括其所有土地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案中變更為住宅區,使其低價所購得之上開公十二之公園預定地有一半約六十二.七坪變為住宅區(公十二另一半未變更仍是公園用地惟所剩已很狹小),及綠十四之綠地約六百坪土地變更為住宅區等情,此經聲請人供認承在卷。
五、聲請人雖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四)字第一二號、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七一號改判無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確受羈押。惟聲請人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擔任屏東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技士,迄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升任該課課長,於上揭期間負責人民申請建築之指定建築線及屏東縣各鄉鎮市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包括公園預定地變更案之擬定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此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規定,其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自行迴避。然聲請人於右揭時地執行職務,指定屏東市街○段○○段二四八、二五0、二五四地號土地及屏東市○○路楠樹腳段一小段五五、五五之一地號土地之建築線時,暨因職務上參與屏東縣都委員擬定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案(第一次通盤檢討及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之機會,得知該委員會審議公共設施保留地變更情形,將其向購得屏東巿街頭段三小段第一七七、一八一號土地(其中有二百五十一坪係編號公十二之公園預定地),及向施耀家等買受屏東縣○○鄉○○段第七、八號土地(此項土地部分編列綠十四),聲請人將之納入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案中,遭省都委會數度退回後,聲請人仍先後四次擬出包括其所有土地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案中變更為住宅區,使其低價所購得之上開公十二之公園預定地及綠十四之綠地,部分變為住宅區。聲請人執行指定建築線及擬定屏東縣各鄉鎮市都市計畫變更案職務時,明知上開土地,或為其與他人合夥購買,或為其購買轉售,再由其家族之國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房屋出售,或為其購買登記其妻及他人名下,係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自行迴避,以避免徇私標法,影響政府信譽,竟未迴避,從中獲取重大利益,其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聲請人上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已極灼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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