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女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О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同前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所示冒標時間之投標單各壹紙(含其上偽造「丁○○」、「己○○○」、「乙○○」、「戊○○」、「 夏順 勇」、「己○○○」之署押各一枚),均沒收。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擔任會首,召攬民間互助會,每會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即標得之死會會員應繳會金二萬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月繳交之會金為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餘額),庚○○○○除再以自己名義參加四會,另分別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共計五十六會。詎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冒標時間,在其上開住處,趁會員未全部到齊競標之機會,向到場之會員先後佯稱該次,分別由附表二所示之丁○○、己○○○、乙○○(即 夏吳阿綢 以其夫名義跟會)、戊○○(即洗碗娘仔)、 夏順勇 (即丙○○○以其夫名義跟會)、己○○○等人競標,再以其所有之紙張,如附表二所示依次書寫「丁○○、己○○○、乙○○、戊○○、夏順勇、己○○○」等人姓名,每次予以偽造其等署押各一枚,再由庚○○○○依次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冒標標息,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連續六次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會員丁○○等人名義得標,致該次其餘活會會員等人,及遭冒標之丁○○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款予庚○○○○(共計詐得活會會款三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四百六十六萬九千九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丁○○、己○○○、乙○○、戊○○、夏順勇等人。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庚○○○○於其所召另起一萬元之互助會宣佈倒會後,丁○○、己○○○等活會會員,始悉上情。而庚○○○○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具狀向臺灣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俟並接受偵審裁判。
二、案經庚○○○○自首由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丙○○○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時、甲被告庚○○○○如何趁會員未全部到齊競標之機會,向到場之會員先後佯稱該次,分別由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丁○○、己○○○、乙○○(即夏吳阿綢以其夫名義跟會)、戊○○(即洗碗娘仔)、夏順勇(即丙○○○以其夫名義跟會)、己○○○等人競標,再以其所有之紙張,如附表二所示依次書寫「丁○○、己○○○、乙○○、戊○○、夏順勇、己○○○」等人姓名,每次予以偽造其等署押各一枚,再由庚○○○○依次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冒標標息,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六次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會員丁○○等人名義得標,使各活會會員等人,及遭冒標之丁○○等人,均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款(共計三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元)等事實:
㈠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均坦承不諱(見第四四八號發查卷第十
二頁,原審卷第三九頁,本院卷第三四、三五、六五、六六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明細及被告所書立冒標明細附卷可憑(附於前揭發查卷第三、十七至廿頁)。
㈡告訴人丙○○○亦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訴在卷(見他卷第二頁,
前揭發查卷第二五、二六頁,原審卷第三九頁,見本院卷第四四、五一頁),及証人即會員丁○○、己○○○、夏吳阿綢、賴 呂美緣 、 林紫辰 、戊○○之媳婦陳涂美珠、謝 月珍 、 阮吳珠 等人各於於偵查、原審証述甚詳(見前揭發查卷第廿四至廿七頁,他卷第四、五頁,原審卷第四一、四二、四五、四六、一0一、一三
四、一四四頁)。㈢本件雖未扣得被告冒標所用之標單,但被告所召之互助會會員到場投標時,需書
寫記載金額或姓名之標單一節,已據證人林紫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冒標時有書寫標單之情(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本院卷第六六頁),足見本件互助會需填寫投標單始可參與競標,而被告係提供其所有之紙張,書寫該競標者姓名予以偽造其署押一枚,再由被告填載附表二所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附表二所示會員名義之競標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等事實,應可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對於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標息明細,所載如附表二所示
之各次冒標標息之金額,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則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每次冒標之會款數額之計算方式,係以二萬元扣除告訴人所提之前開標息明細(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所載標息數額,再乘以各該每次尚存之活會會數(即全部會數五十六會,扣除該會次之死會會數(如附表二編號一會員丁○○部分,係屬第十二次會,該次之活會會數為四十五,至於會員己○○○等人(附表二編號二至六)遭冒標會款之活會數,應再加計被冒標會員等人在內),準此計算方式,則各次冒標所得之會款數額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三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元。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冒標會款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會次,書寫各該次會員姓名予以偽造其署押一枚,再由被告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會員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連續六次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會員丁○○等人名義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進而詐取渠等活會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公訴人漏未論及此條文)、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每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冒標告訴人丙○○○(以其夫夏順勇名義跟會)犯行起訴,但此部份與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屬有權全部審判。又被告於犯罪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具狀向檢察官自首,合乎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另論以被告:
1於八十五年起因被他人倒會,致資金週轉困難,難有維持互助會繼續之能力,竟
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詐稱其有足夠之資力,致丙○○○(以其夫 夏順葵 之別名夏順勇名義參加)、夏吳阿綢(以其夫乙○○名義參加)等會員因之陷於錯誤而參加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庚○○○○詐得會首首會款新台幣一百零二萬元(扣除庚○○○○會首及其名義參加四會共計五會);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於上開住所,以標息四千一百元(取中間數)不等之標金,先後得標,並均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丙○○○等人均陷於錯誤,交予扣除標息之會金與庚○○○○,每次以此方法各詐得七十七萬一千九百元之會款,共計三百零八萬七千六百元。
2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三日,在上開住處擔任會首,另召集會金一
萬元之互助會,亦採內標制,庚○○○○除了自任會首並均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外,另分別邀集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會員,對之詐稱其有足夠之資力,致 謝月珍 等會員因之陷於錯誤而參加,並於成為該互助會會員後, 張簡 新春詐得會首首會款五十一萬元及四十四萬元(均各扣除庚○○○○會首及其名義參加一會共計二會);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於上開住所,分別以標息二千五百元及三千三百元之標金得標,並均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謝月珍等人均陷於錯誤,交予扣除標息之會金與庚○○○○,以此方法暨詐得活會會款三十八萬五千元及三十萬一千四百元。
3然被告均否認有此部分詐欺意圖,而被告雖自承其於八十五年間因遭他人倒會及
前開冒標其他會員會款等情,但被告於前開二萬元互助會部分,經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二會)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五會),將其名義之四起會款標得,計至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第十二會)起,始有前開冒標情形,自難僅以被告於該起互助會之第十二次會起有冒標犯行,推論被告早先得標之五起會款,即屬基於詐欺所得。同理,亦無從以被告於二萬元互助會之第三十次會(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仍有冒標會款之舉,逕認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三日,另召集會金一萬元之互助會,亦屬早有詐騙犯意而為之虛偽互助會,復參以此二起一萬元之互助會,於起會後仍有開標運作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宣告止會,實難僅憑被告於該會之初,有所標得其名義參加之會款,而論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至於會員即證人謝月珍、阮吳珠、 夏陳菊 、 陳許冊 等人所述被告止會情節,亦難佐為認定被告於召攬互助會之初,即有詐騙會款犯意之事實。
4綜上所述,原判決所認此部份被告涉及詐欺罪責,尚嫌速斷,而此部份又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判決逕予併論被告此部份連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
㈡原判決未就附表二所示冒標時間之投標單各一紙(含其上偽造「丁○○」、「己
○○○」、「乙○○」、「戊○○」、「夏順勇」、「己○○○」之署押各一枚),併予宣告沒收,亦屬不當。
四、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公訴人循告訴人丙○○○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召集民間互助會之方式並行使偽造標單詐取他人財物,影響經濟秩序甚鉅,造成被害人等損害不輕,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和解,惟念其犯後尚能與其他部分會員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五七至七六頁之和解契約書及第一二七頁之終止互助會協議書等件影本),且知自首犯罪,又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丁○○等人如附表二冒標時間之投標單,雖據被告供稱「開標後,已撕毀丟棄」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然此純屬被告片面供詞,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認,自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而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復屬偽造署押之義務沒收規定,自不問上開偽造投標單是否扣案,此外,上開偽造投標單除偽造署押外之其他部分,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爰依前述規定,併就附表二所示冒標時間之投標單各一紙(含其上偽造「丁○○」、「己○○○」、「乙○○」、「戊○○」、「夏順勇」、「己○○○」之署押各一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水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會期│會款│會員│開標日期│被冒標會員│├─────┼────┼────────┼──────┼────────┤│86.8.10至│二萬元│ 蔡美雲 、 玉春 、謝│每月十日。│丁○○、夏吳阿綢││90.3.25││月珍(即 蔡淑珍 ,│每隔四月之二│(即乙○○)、陳││連會首及││四會)、 陳美花 (│十五日加標一│ 邵盡 (即洗碗娘仔││被告以會員││二會)、 梁仔 、梁│次。│)、己○○○(二││名義參加四││仔女婿、梁仔女兒││會)、丙○○○(││會共計五十││、 謝雪 (五會)、││即夏順勇)││六會││ 紅綢 、謝雪友人、││││││ 呂陳金爾 (二會)││││││、 許珂華 、 陳蘭桂 ││││││(三會)、林紫辰││││││(二會)、 王張秋 ││││││霞(二會)、 阿葵 ││││││、阿葵(印尼)、││││││通仔、 鄭錦杏 (三││││││會)、 煌平 (二會││││││)、乙○○、夏順││││││勇、丁○○、 許進 ││││││吉(即 勇母 ,二會││││││)、阮吳珠、 夏笑 ││││││(二會)、賣鍋子││││││(即 吳林金聰 )、││││││戊○○(即洗碗娘││││││仔,二會)、 蔡葉 ││││││ 英月 (二會)、賴││││││呂美緣(即 素食美 ││││││玲)、 夏安心 。│││└─────┴────┴────────┴──────┴────────┘附表二┌──┬────┬────────┬─────┬───┬─────────┐│編號│被冒標人│冒標時間│冒標之標息│活會數│取得之活會會款│├──┼────┼────────┼─────┼───┼─────────┤│一│丁○○│87.5.10(第12會)│四千三百元││七十萬六千五百元│├──┼────┼────────┼─────┼───┼─────────┤│二│己○○○│87.6.10(第13會)│四千六百元││六十九萬三千元│├──┼────┼────────┼─────┼───┼─────────┤│三│夏吳阿綢│87.9.10(第17會)│五千三百元││六十一萬七千四百元│││(即 夏清 │││││││胖)│││││├──┼────┼────────┼─────┼───┼─────────┤│四│戊○○(│87.11.25(第20會)│四千八百元││六十萬八千元│││即洗碗娘│││││││仔)│││││├──┼────┼────────┼─────┼───┼─────────┤│五│丙○○○│88.1.10(第22會)│五千元││五十八萬五千元│││即夏順勇│││││││)│││││├──┼────┼────────┼─────┼───┼─────────┤│六│己○○○│88.7.25(第30會)│四千三百元││五十萬二千四百元││││││││├──┼────┼────────┼─────┼───┼─────────┤││合計││││三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元。│└──┴────┴────────┴─────┴───┴─────────┘附表三┌─────┬────┬────────┬──────┐│會期│會款│會員│開標日期│├─────┼────┼────────┼──────┤│89.2.29起│一萬元│謝月珍(五會)、│每月三十日。││連會首及││阮吳珠(四會)、│每隔六月加標││被告以會員││夏陳菊(四會)、│一次。││名義參加一││陳許冊(二會)、│││會共計五十││ 鄭陳糧 、 李金菊 、│││三會││ 夏福財 、 劉秀鳳 、│││││ 張秋霞 等人。│││││││└─────┴────┴────────┴──────┘附表四┌─────┬────┬────────┬──────┐│會期│會款│會員│開標日期│├─────┼────┼────────┼──────┤│89.9.3起│一萬元│謝月珍、阮吳珠、│每月三日。││連會首及││ 龔瑞泰 、 許李秀 │││被告以會員││、 鄭文正 等人。│││名義參加一│││││會共計四十│││││六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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