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秩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判決 102年度南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伯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8月2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伯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入。
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伯維於民國102年8月4日凌晨2時
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經員警盤查後目視發現被移送人陳伯
維無故攜帶西瓜刀1把及信號彈1枚,因認被移送人陳伯維涉
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隨即將被
移送人帶返移送機關偵辦。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
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
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
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
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移送人對於上開時、地持有西瓜刀及信號彈一事,於
警詢固直言不諱,惟否認涉有違序非行,辯稱:伊攜帶並持
有西瓜刀,係出於防身之用云云。經查,扣案西瓜刀係鋼鐵
材質,刀身鋒利,如朝人揮砍足以傷人身體性命,有扣押筆
錄及照片等件在卷足憑,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至被移
送人所辯持有上開刀械之原因,惟案發當時並無存在立即危
及被移送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殊難認有正當理由,且綜觀
卷內移送資料,被移送人亦無其他阻卻違法之情事,是其持
有上開刀械係無正當理由至明,被移送人以此為辯,殊不可
採。本件非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經查:被
移送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攜帶1枚信號彈之事實,惟移
送機關未提出該枚信號彈具有殺傷力之證明,自無從認被移
送人所持有之信號彈具有殺傷力,該枚信號彈難認屬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
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被移送人縱於深夜持有該等物品,
亦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之虞
,自無從逕以該款而加以處罰,而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
五、綜上所述,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西瓜刀係供被移
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田幸艷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