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東小字第7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慶輝
訴訟代理人 王詠平
被 告 陳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關於遲延利息
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地○○○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原告申請用電,電號為000000
00000,積欠原告100年12月份、101年2月份及4月份電
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2,246元,迭經催繳,均拒絕給付,
爰依兩造間之用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被告抗辯:被告前雖以其所有系爭房屋向原告申請用電,嗣
因其媳婦向他人借錢,因此於10年前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
他人抵債後,電力已非被告使用,原告於5年前向被告收取
積欠之電費時,被告已將上情告知原告,並請原告不要再來
找被告收取電費,詎嗣他人裝潢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繳
清積欠之電費,原告竟又准許其以被告名義復電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業據其提出100年12月份、
101年2月份及4月份電費收據3紙為證,對於被告所為上
開抗辯,則不否認,僅主張因被告並未前往原告公司櫃臺辦
理終止契約手續,倘有到原告公司櫃臺辦理終止契約手續,
就不會向被告收取以後之電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惟
原告於5年前向被告收取積欠之電費時,被告既已明確告知
系爭房屋已移轉登記予他人,電力已非被告使用,請原告不
要再來找被告收取電費等語,應認被告已向原告為終止用電
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必須前往原告公司櫃臺辦理
終止契約手續,始生終止契約之效果云云,並不可採。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用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4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