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47號
原   告  邱松富
      趙 邱梅英
被   告 王 邱桂蘭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王武康
被  告   邱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邱松富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追加 趙邱梅英 為原告,並經趙邱梅英同意,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兩造已於102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實體法律關係加以陳述,嗣原告
邱松富、趙邱梅英於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撤回本件訴訟,惟被告 王邱桂蘭 、王武康於102年7月8日
具狀 陳明 不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50-52頁、第102-103
頁、第122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不生撤回效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邱松富和被告王邱桂蘭、邱昭英為93年間已故 朱春妹
之兒女,而被告王武康為被告王邱桂蘭之兒子,即為原告
之外甥。原告之亡母朱春妹之胞弟 朱坤玉 ,和另一訴外人
楊生郎 對原告之亡母有擬繕1份聲明書,其內容為原告之
亡母生前文盲存款簿託由楊生郎保管,原告之亡母往生後
即交出保管權,改由原告四姐即被告邱昭英、大姐即被告
王邱桂蘭、三姐即原告邱梅英等3人「連名印」為保管人
,朱坤玉為監督人,聲明書強調該手尾錢運用,只可用在
修改邱家祖墳之用,禁止任何人歪理佔用等語。嗣原告亡
母之手尾錢,於93年間原告亡母死亡後轉入被告邱昭英在
合作金庫銀行六龜分行之帳戶,再由100年間轉入被告王
武康名下帳戶,至今仍不歸還原告作為修繕邱家祖墳之用
,而被告王武康總是歪理佔用。故原告王邱桂蘭、王武康
、邱昭英應連帶給付原告該筆欠款云云。
(二)並聲明:被告等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欠款新臺幣(下同)35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 邱朱春妹 於88年10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
邱見郎 、子女王邱桂蘭、黃 邱桂英 、趙邱梅英、邱昭英
、邱松富,及孫 黃志銘邱松華 之子)(以上僅為兩造已
陳報之繼承人)。邱見郎則於94年5月1日死亡,再由其餘
繼承人繼承。又被繼承人邱朱春妹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
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51條、11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而前開規定所謂「
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包含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
、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據此,繼承因被繼承人邱朱春
妹死亡而開始,被繼承人邱朱春妹之遺產應為兩造及訴外
人邱桂英、黃志銘(如尚有其他繼承人,應含其他繼承人
)等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目前遺產由被告王武康保管
中,惟原告2人認為應由原告邱松富管理,被告王邱桂蘭
則反對由邱松富管理,在庭爭執甚烈,足見兩造對於由何
人擔任管理人無法達成共識。原告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推舉為遺產管理人,其主張被告等應連帶將全部遺產給付
予自己,於法無據,故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164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提起分割遺
產之訴,以保障自己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業經本院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念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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