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東小字第72號
原 告 黎光傑
被 告 黃安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請求之金額由新臺幣(下同)18
,300元減縮為15,3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
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
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關於小額訴訟程序證據
調查之規定,本件涉及之訴訟標的金額僅15,300元,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以下所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經兩
造當事人 陳明 以現有資料裁判(本院卷第41頁),本院不
另加調查證據,逕以卷內既有證據審斷。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3日下午7時10分左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汽車由知本沿中華路4段往北行駛,於臨海
路路口紅路燈處因等紅燈而停止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汽車自後方,因不小心放開煞車而撞擊原告汽車,造成
原告汽車後方擦痕受損。原告支付修理費用15,300元,乃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元
。
三、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場有汽車保養廠師傅估價,換新、正
廠零件含工資約需4,000元,原告卻不同意,堅持自行修理
,所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並應扣除折舊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關於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
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而原告主張上情,兩造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其
係因被告不小心放開煞車所造成等情,均不加爭執(本院卷
第41頁),依該事實,原告汽車因該事故所受損害,乃由被
告過失行為導致,應由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結論亦未見被告反對。兩造僅就修理
費用之數額,意見不一,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此爭執事項敘
述理由如後: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應就此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若干,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就修理
汽車所支出之費用15,300元,業已提出結帳工單及發票為
憑(支付命令卷第3、5頁),本院就該結帳工單上之車牌
號碼將9270-VT誤載為9270-「TV」、欠缺車廠印章等情形
,詢問原告,原告業已補充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43頁)
,被告雖稱修理費用應只需4,000元等語,惟未能進一步
提出相關資料,本院依兩造舉證結果,堪認原告確實因修
理汽車而支出15,300元。
(二)再參酌上開估價單,零件費用為3,500元,餘為鈑金費用
3,300元、塗裝工資費用8,500元,自其修理項目為後保險
桿與後箱蓋,皆為車輛後方之損害,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豐里派出所於系爭事故現場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7
至20頁)所示之碰撞情形相符,亦能認定該修理費用均與
原告汽車因本件事故所致車輛後方碰撞結果有關。
(三)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因
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
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
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
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
予折舊。①原告主張修理費用中,包含修理材料即零件費
用部分,而零件修理後既係以舊換新,即應依行政院公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計算其
折舊,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
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原告汽車為00年9月29日出廠,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提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
(本院卷第30、31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1年6月3日
,使用期間逾5年8個月,已超過5年之折舊年限,依上開
折舊規定,應以歷年折舊累計額最高之10分之9,計算其
折舊額,以零件費用之10分之1為折舊後之殘值,故原告
於計算折舊後,關於零件費用之得請求之金額為350元(
3,500元×1/10=350元);②關於鈑金費用3,300元,則
為工資支出,鈑金本身在性質上無以新換舊之情形,無折
舊之問題,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
告求償;③然關於塗裝費用8,500元,實務上有認為屬工
資性質、亦有認為屬修理材料之性質,考量其本質上必包
含有所使用之色料、及加以噴烤之工資兩部分,兼俱修理
材料與工資兩者之性質,因此關於塗裝費用應否計算折舊
,不能一概而論,若依舉證之結果能認定該金額確實係用
以給付塗裝之工資,固無庸扣除折舊,然若認定僅為色料
之費用,自屬修理材料而當須計算折舊,本件原告提出估
價單,雖已舉證支出塗裝費用為8,500元,惟估價單未將
塗裝費用中工資與材料區分計價,又別無列出塗裝之材料
費用,原告復無法進一步舉證該塗裝費用均係工資或有其
他無庸計算折舊之情形,依兩造舉證之結果,應由負舉證
責任之原告承擔不利結果,就此8,500元之塗裝費用,仍
需計算折舊,原告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850元(8,500
元×1/10=850元)。④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為4,50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50元+鈑金
費用3,300元+塗裝費用850元=4,500元)。
五、綜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造成原告汽車受損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惟須計算其折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元部分,爰有理由,而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容無理由,乃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憲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