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東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林千傭
被   告  詹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
朴簡調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
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
,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若仍予實體判決,即
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
一四二一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且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
」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
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
管轄(司法院二二年院字九九五號解釋參照)。而附帶民事訴
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
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
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參見大理院十二年
統字第一八三七號、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六四九號解釋意
旨)。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
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就
刑事訴訟為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至第十條合併審判,及指
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
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是故,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
該法院之民事庭‥‥‥」,其所謂之「該法院之民事庭」,
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而言,
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
,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五次刑事庭
會議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既已就
合於該條項之前提事件專訂係以與刑事訴訟同法院之民事庭
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應專屬於該法院管轄,要不因其條
文本身有無專屬管轄之文句而異其解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87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參照。末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
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
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雖於民國102年6月4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 朴子 簡易庭表示:同意與被告合意以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然而,原告在嘉義地院朴子
簡易庭102年4月16日調查程序中表示:不願繳納提解費,希
望以遠距視訊開庭,如得以遠距視訊開庭,願意至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開庭等語;原告於102年5月28日調查程序中亦表示
:我不方便到臺東地院開庭,請求法院按原告所提資料判決
等語。參以被告填具意願調查表,表示無法支付提解費用,
不願意至嘉義地院開庭,請求以視訊開庭或由臺東地院審理
開庭等語。據此,可見兩造均希望以視訊開庭,以節省程序
耗費。從而原告事後具狀改稱同意由本院管轄,是否出於原
告之原始意思或自由意志,已非無疑。
㈡本件事件之性質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經原告於102年1
月8日向嘉義地院之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復經嘉義地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
10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號定移送該院民事庭。依前揭說明,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民事庭
」專屬管轄,以貫徹附帶之意旨,且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故
縱認兩造有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亦無法因移轉管轄之裁定
而取得管轄權。
㈢又民事事件中,以遠距訊問「當事人」,其適法性並無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及第8項固然分別規定:「證人
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
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第五
項證人訊問、第六項證人具結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似乎僅將以遠距訊問之方式限於訊問「證人
」。然依101年9月17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訊
問作業辦法第11條已明白規定:「本辦法於法院訊問鑑定人
、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及使用通譯之程序準用之。」,實
已擴大遠距訊問之對象,亦及於訊問「當事人」。佐以智慧
財產案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法院辦理智慧財
產案件遠距訊問作業辦法第2條,得為遠距訊問當事人;家
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條、法院辦理家事事件遠距訊問
審理及文書傳送作業辦法第2條、得為遠距訊問當事人;行
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之1、第17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05條、行政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遠距審理及文
書傳送作業辦法第2條,得為遠距訊問當事人;刑事訴訟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
法院刑事遠距訊問擴大作業要點,亦得於準備程序中以遠距
訊問被告。可見無論為民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家事事件
、行政訴訟事件、刑事案件,為節省訴訟程序之耗費,得以
遠距訊問當事人、證人、鑑定人等人,已為現行明定之立法
政策。是本件如依兩造之請求以遠距視訊開庭,於法並無不
合。
㈣綜合上述,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之民事庭」專屬管轄,以貫徹附帶之意旨,本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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