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簡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玉烟 (即 吳敏郎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進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吳玉烟(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曾繼
輝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83元【計算式:1萬6,036平方公尺/元(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公告現值)×0.08平方公尺(上訴人占用上
開土地之面積)=1,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為1,50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抗告,命補繳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