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61號
原   告  胡金妹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被   告  胡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變更: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如卷內圖(卷第7頁
)所示面積212.6平方公尺部分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後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3日東關地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參(卷第88頁),原告請求分割之部分,
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規定最小分割面積,無法分割為
單獨地號之土地,原告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之變更,
本於同一和解契約,且係根據上開函文結果而為變更,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項所設「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等准
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妹關係,在父親建議下,合資購買系爭
土地,原告出資3分之1、被告出資3分之2,並簽訂共有土地
證明書,因當時法規無法分割,先行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
定先由被告興建農舍後,原告再另行在土地其他位置興建房
屋。原告為免缺乏保障,經估算土地暨房屋的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乃與被告約定,於87年12月21日在系爭
土地上設定債權人原告、債務人被告,擔保債權150萬元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告竟於94年7月20日對原
告提起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下稱
相關事件),嗣兩造在該訴訟中達成訴訟外和解(下稱系爭
和解契約),約定原告將該抵押權塗銷、並給付被告10萬元
,被告則應於法令解除後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原告於系爭和解後已依約履行,將系爭抵押權
塗銷、並給付被告10萬元,而農業發展條例原第30條「每宗
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亦已修改,系爭土地依
法已可登記為共有,被告應依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履
行,卻仍拒不履行,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履行系爭和
解契約。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一個人以75萬元向古姓夫婦購買
,系爭抵押權則是原告擅自設定,共有土地證明書及設定抵
押權文件,都是當時原告趁被告不認識字,帶被告到代書處
所,未經告知內容之情形下,即要求被告簽名。系爭和解契
約成立時,被告因不太懂和解的意思,才會同意。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姐妹關係,系爭土地即坐落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現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兩造分別在土地上
各自蓋屋使用。系爭土地先前曾為原告對被告之150萬元
債權,設定債權額150萬元之抵押權(臺東縣關山地政事
務所87年東關地所字第005566號收件,下稱系爭抵押權)
。被告94年間對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即相關事件)
,原告於相關事件因撤回而終結後,業已將系爭抵押權塗
銷,目前系爭土地上無任何負擔。
(二)相關事件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1號事件之原告為本件被
告,其被告則為本件原告(兩訴訟當事人相反),訴之聲
明乃請求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兩造於94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時達成訴訟外和解,原告即本件被告並撤回該事件。其
和解內容為:「
1、被告應於94年11月30日前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
鄉○○段○○○○○號、地目旱、面積638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以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87年東關地所字
第005566號收件、抵押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
、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權利價值為新臺幣150萬元、
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之方式
:自民國95年03月01日起,於每月01日給付1萬元,至
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3、原告於被告給付上開10萬元後7日內,兩造即應協同向
地政機關申請測量,測量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2,由
被告負擔3分之1。原告並應將目前被告坐落在臺東縣
○○鄉○○段○○○○○號土地上之房屋及建築物範圍內
之土地(約70坪),與被告訂立分管契約,將上開約
70坪之土地,分由被告管理。原告並應將上開土地之
所有權分割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告,並移轉登記所有
權予被告,若因法令之規定,而無法為上開應有部分
之移轉時,則被告仍保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3分之1
。待將來法令規定得移轉登記時,則原告必須將上開
土地應有部分之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
4、原告在上開土地為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登記
予被告前,不得將上開土地為出賣或設定抵押權或為
其他負擔之行為,並不得對被告所分管之土地部分為
任何之妨害行為。若原告有違反上開之約定時,原告
應與保證人 邱好妹 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120萬元之違約
金。
5、被告於分管上開土地之範圍內,所建築之房屋及其他
建築物,目前係使用經由原告所提供之電力,原告不
得為任何妨害、阻止被告需電之行為,或逕為斷電之
行為。而被告使用上開電力,所應負擔的費用,均由
被告負擔。」(此為原文記載,當事人稱謂依相關事
件之關係)
(三)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記載於相關事件之94年10月28日筆錄,
該筆錄當庭經兩造、保證人邱好妹,「被告」即本件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陳信伍律師、「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 吳漢成 律師閱認無誤,並簽名其後。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於審判中不依民事訴訟
法第377條以下關於民事訴訟程序和解之規定,另就訴訟爭
點為和解,更依照該和解而為訴之撤回,以致訴訟終結者,
其和解契約即學理上所稱「訴訟外和解」,雖在程序法上不
發生直接使訴訟終結之效果,而係經由當事人另以程序行為
之「撤回」而終結訴訟,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以下之規
定有所差異,惟訴訟外和解在實體法上已符合上開民法關於
和解契約之要件時,與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並無不同,當事人
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
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在相關事件中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即為兩造所達成之訴訟外和解,進而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
契約。則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和解是否有效成立?是否有無
效或得撤銷事由?及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內容
履行?說明如下:
(一)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是否有錯誤,均應以和解成立
當時為判斷基準時點,當事人於事後認為和解條件不利於
己,而否定之前和解之效力。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成
立系爭和解契約,經查兩造曾因系爭抵押權之爭執,而於
本院有相關事件訴訟,相關事件審理中,兩造達成訴訟外
和解,而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其內容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
所示,此有相關事件卷宗影本在卷為憑(卷第37至81頁)
,乃就相關事件之爭執約定相互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
而系爭和解契約記載於本院相關事件94年10月28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中,該筆錄係法官審理中之言詞辯論期日時作成
,並經兩造、兩造之訴訟代理人、證人等相關人於核閱確
認後簽名其後(卷第79、8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
,雙方約定之文字內容,應不至於發生與當事人意思不符
之情形,被告雖抗辯:當時我不太懂和解的意思等語(卷
第31頁),但①考量被告當時係委任具律師資格之訴訟代
理人為相關事件之訴訟行為,代理人並於系爭和解契約簽
訂時同時在場(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應能協助被告
了解相關事件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亦能就系爭和解契約
之內容有疑議之部分,當場、即時向代理人詢問,堪認被
告對於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之法律
效果,已能理解;②且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依契
約內容撤回相關事件並請求退回裁判費(卷第79頁),也
依契約內容收受原告所給付之10萬元,從被告事後履行系
爭和解契約部分內容之情況,佐證被告確實知悉並了解系
爭和解契約之內容;③此外,「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
銷之。但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
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復為民法第
738條所規定,參照證人即兩造兄弟 胡信德 證述:因為被
告不想讓媽媽操勞、難過,就想說算了,同意撤回。結果
後來越想越不對,土地都是被告買的等語(卷第33頁),
顯示被告亦是先行同意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事後始發覺
不妥,無論被告當初同意和解之動機為何,被告既已有效
為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即有效成立,且和解本
有互相讓步、拋棄或取得權利之效力,與實際之權利關係
不盡然相同,縱然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與實際權利關係不
符,本院依卷內資料與被告之舉證,未能發現有「當事人
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情形,被告自無事後
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權利。④是以,足認兩造業已在94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有效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且無得撤
銷之情形。兩造相互讓步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應為兩造
所應遵守,縱然該約定對一方有若干不利益,亦屬其讓步
之結果,不得引此不利益而事後毀約,否認和解契約之效
力。
(二)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第1點及第2點,原告於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前,負有給付10萬元並將
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之對待給付義務。其中系爭抵押權業
已塗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而原告主張已履行義
務給付10萬元部分,被告則稱:我沒有花那10萬元,都放
在家裡好好的等語(卷第32頁),顯示被告確有收受10萬
元,至於被告如何使用該金額,則無關於原告對待給付之
履行,堪認原告已履行對待給付。。
(三)農業發展條例原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
共有」,惟此規定於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前之89年1月2
6日即已修改,兩造訂約時之農業發展條例原第16條(即
現行法)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已無限制耕地之共有。系爭和解契約
係兩造於94年10月28日有效成立,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已無
對耕地之共有設有限制,系爭和解契約第3點雖約定有「
原告並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分割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告
,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若因法令之規定,而無法為
上開應有部分之移轉時…」(稱謂係依相關事件之法律關
係,此處「原告」乃指本件之被告,「被告」則指本件之
原告),其中「若因法令之規定…」以下關於情事變更之
約定,因法令於兩造訂立契約時、履約時、及本件訴訟裁
判時均並無限制系爭土地移轉為兩造共有之規定,兩造該
約款所約定之情事變更情形並未發生,不影響原告請求被
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權利,而原告又已完成對待給付,
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內容,於是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於原告
,於法律上,爰有所本。
六、綜上,兩造前已成立和解契約,契約未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兩造應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原告業完成依契約對待之給
付,被告亦應履行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爰有
理由,乃於准許。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命
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行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乃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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