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小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東小字第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張嘉霖
被   告 哈娜‧辛蓋‧拿咖杜(原名 李婕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為18%,如未依約
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2年4月1日止
,總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2,85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9,9
76元,其餘為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未依約按期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54元,及其
中29,976元部分,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均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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