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晉晟(原名彭天俊)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晉晟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亦均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彭晉晟因涉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確有拿雕刻刀傷害被害人 李家沅 等,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且其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涉犯重罪,存有畏罪避刑之高度可能,況被告於本件犯後隨即逃離現場,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及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本件被告彭晉晟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雖經被告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惟被告自承確有持雕刻刀刺傷被害人 李駿明 、 李家成 、及刺傷被害人李家沅上半身之行為,且依卷內證人李駿明、李家成、李家沅、 林俊彥 、 林浩群 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通聯明細、職務報告等件,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於案發後立即逃離現場並丟棄兇刀,顯見其匿責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被告胞兄 彭健嘉 有問被告是否投案,被告意見是配合投案,足見沒有逃亡之虞等語,然被告前於本院
103年6月18日訊問時自承逃離現場後有飲用半瓶蘇格蘭威士忌,證人彭健嘉亦於本院證稱:看到被告時他全身酒味,意識模糊,伊跟伊表弟 呂治平 自己決定要帶被告投案,並跟被告說做錯事情要自己擔當,被告當下反應說好;到警局時被告意識模糊、講話也模模糊糊,警察說沒有辦法做筆錄,到第二天才做等語,足見被告係在酒醉狀態下由家人帶同投案,並非被告本身於意識清醒狀態下自行投案,是辯護人此部份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原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歷經本院審理程序迄今依然存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10月2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陳寶貴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