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鄭阿連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債務人有重生之機會,兼在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若法院准許債務人更生,則現在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結果,將使債務人之財產因個別債權人之執行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9條規定,懇請准予為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6895號、98年度司執字第33102號、98年度司執第58553號、99年度司執字第78166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939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85376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149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及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條立法意旨及目的,在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非謂於債務人為更生或清算聲請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原因及有無保全必要,債務人僅需抽象描述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三、債務人因積欠債務,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因薪資債權正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為確保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為由,併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6895號等執行程序。惟查:
㈠債權人於合法取得執行名義後,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對債務人而言亦生積極減少債務之作用,自無不當。雖該執行程序僅部分債權人得於執行程序受償債權,其餘債權人並未受償,但此係因他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緣故,而非有何不能強制執行之情狀,難認有不公平受償之情狀,而無以保全程序維持公平性之必要。
㈡且執行法院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依法需
預留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聲請人若因扣薪金額過高致不能維持個人及受其扶養者基本生活,應循強制執行程序尋求救濟,而非藉由本件聲請妨害執行程序之正當行使。
㈢佐以,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觀之,債權人之債權性質
均為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普通債權,本件聲請若經裁定(通常審理期間約3至5月)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得以裁定准許更生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不受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積欠之債權性質均為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並無不予保全即有財產或償債能力嚴重短少或滅失之情。且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薪資債權,執行法院業已酌留聲請人及其家屬生活必要費用,無礙其維持正當生活。及債權人係合法取得執行名義後,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生積極減少債務人債務之效果,自無以保全程序維持全體債權人公平性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