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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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晉晟(原名彭天俊)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
劉育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晉晟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亦均有明定。復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彭晉晟因涉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等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且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涉犯重罪,存有畏罪避刑之高度可能,況被告於本件犯後隨即逃離現場,有逃亡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3年7月25日起羈押,本院嗣於10
3年10月17日裁定自103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仍羈押中。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刀刺向 李駿明 、 李家成 、 李家沅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僅為正當防衛,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駿明、李家成、李家沅於本院審理中、證人 林浩群 、 林俊彥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通聯明細、職務報告等,足認其此部分犯嫌亦屬重大。又其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於案發後立即逃離現場並丟棄兇刀,顯見其匿責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則被告面對上開科以重刑之結果,仍有再度逃匿以避將來訴訟或執行之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認本件尚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參照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已足認得為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而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況被告自承逃離現場後有飲用半瓶蘇格蘭威士忌,且嗣後係被告胞兄 彭健嘉 及 呂治平 自行決定帶被告投案,而被告投案當時亦因意識模糊而無法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彭健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難認被告係於意識清醒狀態下自行投案,再者,本件並未係以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為原羈押原因,是辯護人主張本件業已審結,應無串證或滅證之虞,且被告係自行投案,而無逃亡之虞,不得僅以單一重罪而予羈押等語,均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原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歷經本院審理程序迄今依然存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12月2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主張欲返家照顧母親並減輕家中經濟,此有可能是伊見到母親最後一面云云,固值同情,惟此與被告羈押之要件及羈押之必要性並無關聯,且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對本院判斷自不生影響。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陳寶貴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