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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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晉晟(原名彭天俊)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國煒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晉晟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前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貳月。
事實
一、彭晉晟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彭晉晟與 李家沅 在儷宴國際美食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共事,因彭晉晟於103年4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快樂的時光總是特別快,以後就會知道的啦?~清醒一點」等文字訊息給李家沅的女友,李家沅認有挑撥其與女友間之感情,遂於翌日即103年4月10日晚間9時許,偕同其胞弟 李家成 及堂兄 李駿明 ,一起至儷宴國際美食館欲找彭晉晟理論,經同事 林俊彥林浩群 告知彭晉晟已返回宿舍,李家沅遂撥打彭晉晟之行動電話,質問彭晉晟該簡訊之事,並要彭晉晟下樓,李家沅即徒步走宿舍外(桃園市○○區○○路○○○○號)等待,李家成及李駿明隨後駕車前來,林俊彥及林浩群亦徒步跟隨在後。彭晉晟將工作使用的雕花刀1把,藏於身著長袖手臂內,隨即下樓,與李家沅在宿舍外花圃旁談判,其後產生口角,雙方即將衝突,李駿明旋即下車,上前徒手將彭晉晟推開,彭晉晟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取出袖內藏放的雕花刀,刺向李駿明之左手臂,致李駿明受有左手臂撕裂傷之傷害;李家成見李駿明遭剌傷後,乃上前將彭晉晟踹開,彭晉晟又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刀接續刺向李家成左胸、左臂,李家成因而受有左胸開放性傷口、左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李家成受傷倒地後,李家沅見狀,為搶下彭晉晟手中的雕花刀,旋即上前與彭晉晟扭打,詎彭晉晟竟萌殺人之犯意,以該雕花刀接續朝李家沅之頸部、肩部、胸部、腹部猛刺,李家沅因此受有左肩穿刺傷合併左側氣血胸、右胸穿刺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左頸部穿刺傷、腹部穿刺傷、左肩部穿刺傷、左肩開放性傷口、右胸開放性傷口併皮下氣腫、腹部開放性傷口、右手前臂開放性傷口、右手第三指開放性傷口、左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其中血氣胸的傷害,若未即時引流減壓,將因肺臟壓迫而喪失呼吸功能致缺氧死亡,而有生命之危險,彭晉晟乃趁隙逃離現場,嗣李家沅經送醫進行手術搶救始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本件員警獲報前來處理,經詢問林俊彥、林浩群後,得知是彭晉晟所為,彭晉晟其後才由家人陪同,於翌(11)日凌晨1時12分前往派出所投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李駿明、李家成、李家沅訴由桃園縣政府(現為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彭晉晟所為不利於己的陳述,被告均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及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是李駿明、李家成、李家沅、林俊彥、林浩群追著打伊,打到伊後腦杓及眼睛,他們拿著磚頭及三角錐打伊,伊受不了就拿刀出來防衛,拿著刀出來亂刺抵抗,伊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李家沅係同事,因前揭簡訊糾紛,李家沅在上開時
、地質問被告,雙方口角即將衝突之際,陪同李家沅前來之李駿明上前推開被告時,即遭被告持雕花刀刺傷,李家成其後上前將被告踹開,亦遭被告持雕花刀刺傷倒地,而李家沅上前要搶下被告的雕花刀,與被告發生扭打,亦遭被告持雕花刀刺傷等情,分據告訴人李駿明、李家成及李家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65至82、175至182頁)。告訴人李駿明、李家成及李家沅所指訴本件糾紛的起因、遭刺傷的經過,不僅與在場目擊證人林俊彥、林浩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的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2至115頁,本院卷第149至15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天確有持雕花刀攻擊被害人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以及卷內確有該簡訊對話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而本件被告前去投案時,經採集其外套右前口袋斑跡、牛仔褲左前褲管斑跡、左耳內側斑跡,與李家沅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綜上各情,均足以佐證告訴人李駿明、李家成及李家沅的指訴,確為真實可信。
㈡告訴人李駿明、李家成及李家沅遭被告持刀攻擊,分別受
有如前述的傷害,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 醫院103年6月24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告訴人李駿明、李家成、李家沅的病歷資料,與告訴人李家成、李家沅的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04年2月10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073號函與所檢附告訴人李家沅就醫的病歷資料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9、30、122至127、131至150頁,本院卷第64至10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刀刃的部分是金屬,拿來刺人會讓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則被告持雕花刀攻擊告訴人李駿明、李家成,而告訴人李駿明、李家成因此受有傷害,是被告有傷害人身體之故意,至為明確。就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李家沅部分,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犯意,惟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李家沅遭刺傷後,係先送天晟醫院,其後轉診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手術搶救,有前揭卷附的醫院病歷資料可按。本院就告訴人李家沅當時所受傷害有無致死的危險,函詢實施手術救治的醫院結果:李家沅經診斷為胸部穿刺傷併雙側血胸及腹部穿刺傷,並接受放置雙側胸管引流手術治療,就醫學而言,病患血氣胸如未即時引流減壓,病患將因肺臟壓迫而喪失呼吸功能致缺氧死亡,故李家沅傷勢如未當日即時救治將有致死危險,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4月23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34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告訴人李家沅所受傷害,確實有致死之危險。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這種刀子不像剁雞、剁鴨的刀子,雕蔬果並不需要那麼長、堅硬、鋒利,伊有用過雕刻蔬果一、二次,刀刃部分是金屬,拿來刺人會讓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至157頁)。是以被告所述該雕花刀並不堅硬、鋒利,竟能造成告訴人李家沅前揭穿透人體的穿刺傷,其中甚至左肩穿刺傷合併左側氣血胸、右胸穿刺傷合併右側氣血胸,而有致死的危險,可見被告下手當時用力之猛。更遑論被告是朝告訴人李家沅接續猛力刺數刀,所攻擊的部位又是頸部、肩部、胸部、腹部等足以致命處。而被告在持刀攻擊告訴人李家沅後,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是係趁隙逃離現場,此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所是認(見偵查卷第8頁),且經證人林浩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是被告對告訴人李家沅因此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有所容認。是綜合上情,以被告持刀攻擊的力道之猛,又是朝人體足以致命的部位攻擊,且又是多次的猛刺,而其攻擊行為結果,又有致死的危險,被告在行為後,又不顧告訴人李家沅的生死逕行逃離等情,按上說明,被告所為絕非僅止於傷害的犯意,其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就持刀攻擊告訴人李駿明、李家成、李家沅的行為,
雖以前詞辯稱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告訴人李駿明、李家成及李家沅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以及證人林俊彥、林浩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的證述,均證稱在被告與告訴人李家沅起口角將要衝突,告訴人李駿明上前推開被告,是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李駿明,告訴人李家成在上前要踢開被告時,被告又持刀攻擊告訴人李家成,告訴人李家沅見狀為搶下被告的刀械,才上前與被告扭打。據此,被告所稱遭圍毆才持刀亂揮自衛云云,已乏所據。何況以告訴人李駿明、李家成及李家沅前揭所受傷害,都是在人體的上半身處,且又是穿刺傷,此顯然是遭受到有意的攻擊行為,實在不可能如被告所稱遭圍毆後隨手亂揮雕花刀所致。再參以卷附被告當天的驗傷診斷證明書,其經診斷為頭部外傷、雙膝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眼瞼挫傷併雙眼結膜炎(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若其所辯遭到數人圍毆、生命受到威脅云云屬實(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豈會僅止於此等傷害?綜上,被告辯稱當時受到數人圍毆的不法侵害,顯然悖於實情,而以告訴人李駿明、李家成、李家沅與被告所受傷害結果觀之,本件當係被告先有持刀的攻擊行為,告訴人李家成、李家沅其後為了避免再受傷害,才加以反擊、扭打,較合於實情,故被告辯稱上開持刀攻擊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委無足取。
㈣至於被告辯稱有重度憂鬱症疾病,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云云。然以被告在下樓前去談判時,即知道要攜帶雕花刀,甚至將此藏在長袖衣著內避免對方察覺,而依被告到案後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其對於本件衝突起因,以及整個行為過程均能完整而連續的陳述,甚至在刺傷被害人後,被告還知道逃離至中壢觀光夜市,並打電話告知親友求援(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是以被告當時的行為舉止、以及行為後等相關外在情狀觀之,其顯然並未因一己的精神疾病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甚或上開能力有所減低之情,自難援引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罪責減免事由,從而被告據此聲請送精神鑑定,亦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㈤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難以憑信,其上開傷害、殺人未遂的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揭持雕花刀刺傷告訴人李駿明、李家成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李家沅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持雕花刀刺向告訴人李家成左胸、左臂,以及持雕花刀刺向告訴人李家沅之頸部、肩部、胸部、腹部,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因告訴人李家沅經送醫急救後,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尚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在本件之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殺人未遂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係分別為上開持刀攻擊行為,且侵害各別的個人法益,故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則本件被告均係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原審就此並未論及,顯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告先為挑釁,且涉犯1個殺人未遂及2個傷害罪,情節均非輕,且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向被害人道歉或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檢察官所指上情,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經核各罪之量刑均在法定刑度內,且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是原審的量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的情形,按上說明,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非有據。而被告以上開理由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並不足採,已分據本院列舉理由說明如上。但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李家沅原為同事,僅因細故,竟持雕花刀刺傷素不相識之李駿明手臂及李家成胸部,再持刀刺殺李家沅之頸部、肩部、胸部、腹部,其行為手段危險性甚高,實應予以相當的非難,且以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其顯然不知自己所為非是,難認有悔意,何況被告在前案 甫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件,顯然不知悔改,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念及被告犯後翌日即經家人攜同投案,併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對李駿明、李家成傷害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就其所犯對李家沅殺人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就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本件被告行為用的雕花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業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可見已滅失而不存在,而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件犯罪行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郭惠玲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殺人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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