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280號
原   告 台灣大乘寺(即更名前之台灣拿蘭達寺)
法定代理人  周蕙芬
訴訟代理人  呂國彰
被   告  黃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4日下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JH-6790號小貨車),行經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前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導致系
爭小客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84,863元之
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64,063元,工資費用為
20,8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5,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確實過失碰撞系爭小客車,然本件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除被告外,另有2人,應分擔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
文;又前開規定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
見解。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JH-6790號小貨車,因支
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過失碰撞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
因而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84,863元之修復費用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進東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
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8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1874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6頁至第41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是本院斟酌
上開證據,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再衡以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小客車為000年8月
出廠等情,此有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48頁),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即101年8月起至發生交通
事故日即105年9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4年又2個月,即
零件折舊後費用為9,53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上工
資費用20,8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體修復費用應
為30,332元(計算式:9,532元+20,800元=30,332元)。
㈣又被告雖辯稱本件肇事原因除被告外,另有2人亦應分擔責任
云云,並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皇
輪汽車商行估價單各1紙為證。觀諸上揭資料內容所示,固可
知事故發生時,肇事路口東南側路邊停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及ANM-05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FG-6057號及ANM-
0595號自用小客車),該二車輛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
,且被告因此亦受有車體損害等情,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估
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23頁)。惟按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查被告與AFG-6057號及ANM-059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主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共同原因,其等對於系爭小客車所
生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對於被告一人請求全部
之損害賠償,合於上開規定。至被告與AFG-6057號及ANM-0595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間個別應分擔之部分,核屬其等內部關係,
不得因此解免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
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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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64,063元×0.369=23,63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64,063元-23,639元=40,424元
第2年折舊值40,424元×0.369=14,916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40,424元-14,916元=25,508元
第3年折舊值25,508元×0.369=9,412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25,508元-9,412元=16,096元
第4年折舊值16,096元×0.369=5,939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16,096元-5,939元=10,157元
第5年折舊值10,157元×0.369×(2/12)=625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10,157元-625元=9,532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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