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字第689號
原   告  鄭振閎
被   告  林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7日調解程序不成立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後,當庭裁定命原告
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已記明該日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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