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勞小調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勞小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妙琴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灝國企業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沐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先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
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被告解散前主事務所
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足憑,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於工商電子閘門系統中之
資料,被告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時,曾提出
被告股東同意書表示解散後選任沐國樑為清算人,及被告之
地址仍然在臺北市大安區,此亦有被告106年3月31日股東
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31日函覆被告之函文影本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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