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王世宇 即 王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負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原債權人中華銀行讓與該債權
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
復將該債權讓與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
公司),新誠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委
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
務人,詎竟因「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致債權讓與及催請
清償欠款之通知書函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
未遷移,爰依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戶籍謄本、退件信函及信封等影本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證
後,相對人確實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亦有前揭戶籍謄本
及上述分局106年6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2060100
號函之函覆說明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