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王世宇王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負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原債權人中華銀行讓與該債權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
復將該債權讓與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
公司),新誠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委
聚信法律事務所)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
務人,詎竟因「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致債權讓與及催請
清償欠款之通知書函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
未遷移,爰依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戶籍謄本、退件信函及信封等影本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證
後,相對人確實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亦有前揭戶籍謄本
及上述分局106年6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2060100
號函之函覆說明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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