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07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被   告  黃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瑞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民國95年1月25日止共積欠原告本
金170,92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
訴外人渣打銀行已於92年1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
債權擔保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5月22日公告於都會時報以
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系爭信
用卡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餘
額代償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附卷為證,核屬相
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既未依約繳納前開信用卡之帳款,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因使用前開信用卡而積欠之本金、
利息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240元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0元),本院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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