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消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消小字第10號
原   告  譚雅文
被   告  盧進隆 即亞奕科技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洽商被告施作廚房拉
門,當時伊於LINE通訊表明使用「檯面米藍石306、門片新
弘W527」材質,嗣兩造於106年5月2日簽立施工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0元,伊
已預付定金6,000元。詎被告於翌日反悔,要求增加費用,
伊不同意,被告要求扣除相關費用及加收違約金,然乃被告
拒絕履約,並延誤伊入住時間,故起訴請求被告退還定金6,
000元,並賠償延誤伊入住所增加之租金花費9,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定作廚房拉門,兩造於106年5月
2日簽立施工合約書,約定工程費用19,000元,其已向被告
預付定金6,000元,嗣兩造因施工材質發生爭議,被告未履
行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施工合約書及臺南市政府消費爭議
調解委員會106年調字第215號調解不成立筆錄影本各1份為
證(見卷第15、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①契約履
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②契約因可歸責於付
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③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
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④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
定有明文。原告雖以:其於定作之初,已表明使用「檯面米
藍石306」、「門片新弘W527」材質,被告簽約後反悔,要
求增加費用之情詞,主張兩造契約不能履行,應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並提出其於4月26日向「工程統包阿凱」傳送「
檯面米藍石306,門片新弘W527」訊息資料為憑(見卷第107
頁)。然查,原告上開訊息,當時並未經對方回應,且兩造
嗣於106年5月2日簽立之施工合約書,內容僅記載「木作、
廚房拉門、不含漆、雙軌道、雙門」,並無施工材質之記載
,難認兩造就原告要求之材質已達成合意。是兩造嗣因施工
材質發生爭議,致未履約,應認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依前揭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
金6,000元之部分,應屬有據。又被告僅係承作廚房拉門,
縱未履約,常情上亦不妨礙房屋居住之功能,是原告以其因
被告未履約而延誤入住,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延誤居住增加
之租金花費9,000元乙節,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定金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兩造依敗訴比例負擔;又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原告其他主張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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