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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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叁支及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
6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4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1月,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3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㈠、乙○○於97年6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無機車代步,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臺中縣○○鎮○○路○○號後面車棚處,以其所攜帶3支鑰匙之其中1支(即扣案編號1之鑰匙),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供己騎乘使用。
㈡、乙○○騎乘上開竊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97年6月9日9時許,至友人己○○位於臺中縣○○鄉○○路新城
7巷62號住處,見己○○不在,便上樓與己○○之母聊天。乙○○下樓後,趁四下無人之際,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拾起己○○家中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長約20公分,握把及鋼鐵端均約10公分),竊取己○○住處側門的不鏽鋼鐵門一面得手,並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前方腳踏板後,即載前○○○鄉○○路資源回收場,惟因店家不願收購,乙○○便將鐵門載往臺中縣○○鎮○○路○○○巷口丟棄。嗣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中縣○○鄉○○○路○○○號旁棄置。
㈢、乙○○於97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復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臺中縣○○鎮○○路○○號前,以其所攜帶3支鑰匙之其中1支(即扣案編號1之鑰匙),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供己使用。
㈣、乙○○復因無錢花用,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97年6月20日21時15分許,至臺中縣○○鎮○○街○○○號「乖乖商店」,見店內僅有丙○○1人時,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進入,向丙○○稱「不好意思,真的欠錢」等語後,即動手打開店內櫃臺抽屜,此時,丙○○欲上前阻止,乙○○便將西瓜刀舉起示之,以此脅迫方式恫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任由乙○○搜刮櫃臺抽屜內財物,強取現金新臺幣9,000元後逃逸。嗣乙○○離去後,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丟棄○○○鄉○○村○○路○○○號後方停車場。
㈤、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6月21日上午6時許,至臺中縣○○鄉○○村○○路○○○巷口,,以其所攜帶3支鑰匙之其中1支(即扣案編號1之鑰匙),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供己使用。嗣於97年6月21日日16時20分許,警方經丙○○報案後調得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在臺中縣外埔鄉廍子村74號旁土地公廟查獲乙○○,並當場扣得西瓜刀1把、鑰匙一串3支、YBP-279號機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辛○○)及短褲及上衣各1件。乙○○並於有犯罪偵查權人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其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㈤之竊盜犯行,且帶同警方起出IHN-521號機車
0部(已發還被害人戊○○)。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庚○○、己○○、戊○○、丙○○、辛○○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6至第97頁)。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及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在卷可按(警卷第23至第42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及強盜犯行應足認定。至被告雖稱其因施用毒品關係,導致精神不好而犯本案云云,惟經本院將其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雖於案發時,多處於使用海洛因或海洛因戒斷的狀態,然海洛因戒斷症狀以生理症狀為主,並不影響認知及價值判斷的功能。因此,並未造成被告在行為當時,呈現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該院97年9月12日草療精字第830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6至第79頁),是此部分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公訴意旨誤認此部分為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且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情形,應依同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㈤之竊盜犯行,均在有犯罪偵查權人未查獲前,由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其犯行,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故此部分符合自首情形,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再被告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4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1月,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3號裁定減為應執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㈤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謀取所需,竟數度為上開竊盜及強盜犯行,並持兇器對被害人丙○○強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內心極度恐懼,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示被害人已領回其失竊物品,其等財物遭受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扣案之鑰匙1支(即編號1之鑰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犯罪所用之物,另鑰匙2支(即編號2、3之鑰匙),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犯罪所用之物;西瓜刀1把,亦為其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㈣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8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用以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害人己○○家中所有,及短褲及上衣各1件,為被告平常穿著之衣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蔡美華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刑法第320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1項之竊盜罪│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21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3│犯罪事實欄一㈢│刑法第320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1項之竊盜罪│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4│犯罪事實欄一㈣│刑法第330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1項第3款之攜│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帶兇器強盜罪│收│├──┼───────┼───────┼───────────┤│5│犯罪事實欄一㈤│刑法第320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1項之竊盜罪│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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