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上訴人 范景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46、10977、13274號,110年度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范景富上訴意旨略以:其初涉犯毒品犯罪,為警攔檢時,未掩飾持有毒品事實,接受搜索,充分配合調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購入毒品,尚未尋找買家及流入市面危害群眾,惡性非高,已知己過,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量處之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尚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及沒收;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尚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及沒收(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以其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或裁量濫用,自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量刑及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違法,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