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 謝明勳 即債務人號5樓相對人即債權人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相對人即債權人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陳彧相對人即債權人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⑧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⑨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⑩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明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知。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不免責後,按各家債權銀行償還債務,總計各家債權銀行還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0,827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
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難謂已盡力清償,而不符合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要件,故本件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02年4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又聲請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又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觀諸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所載,「本件債務
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45,000-32,624=12,376),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100萬4,9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6萬6,584元(前兩年必要支出1,010,548元-法院扣款243,964元=766,584元)後,尚餘23萬8,401元」然聲請人自受上開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金額共計1,030,827元,且各債權人陳報受償額(即附表債權人陳報已受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均已逾如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欄所示金額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代收業務繳款憑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相對人之回函確認聲請人清償之數額如附表債權人已受償金額;惟其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查詢函文七日內,就聲請人所述事實表示意見,惟其自111年3月17日、同年月18日收送送達時起,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自應視為無意見,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均依日期臚列其還款金額,並蓋有收訖章,足認聲請人已為給付為真實。是此,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已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等語,應屬可採。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債權人雖主張債權仍未受完全清償、應依前置調解程序所
允諾之金額還款云云,惟按「(六)為積極鼓勵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41、142條分別對於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情形,規定得聲請裁定免責。(七)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明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及債權人受償情形』,即表明追求債權人權益保障之衡平。是以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債權人得獲致最低限度保障,宜賦予債務人依其利益選擇依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之權利。惟法院於債務人因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依第142條聲請免責時,仍應先審查第141條之要件,於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依其情況顯恆無法符合第141條之要件時,例外得裁定免責。(八)揆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乃亦含有對債務人不誠實行為及未努力清償債務之懲罰,與第134條之立法意旨並無殊異,二者僅要件設計不同。故債務人因依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欲聲請免責時,所應審查者原則為第141條」(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初步研討結論參照)。次按「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討論意見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前因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債權人所執前開主張,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游曉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