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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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婷義務辯護人涂予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 姜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范姜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某時許,在抖音通訊軟體,以暱稱「蠟筆小新」刊登「新北營」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李壬翔 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即佯裝買家與范姜婷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嗣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佯以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並約定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碰面交易。嗣於110年7月3日22時25分許,待范姜婷依約定地點向李壬翔收取上開價金並交付前開毒品咖啡包11包時,旋為李壬翔當場表明員警身分並逮捕范姜婷,始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范姜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第53、88頁),並有被告兜售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范姜婷與員警於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李壬翔110年7月3日職務報告1紙、新莊分局頭前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1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在卷可憑(偵卷第28反面至30、16、24至25、4
6、17至19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每包咖啡包價金5,000元,1包自己拿價格為300元,當時因疫情關係沒有收入,故想變賣毒品以供生活所需等詞(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於「釣魚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關於刑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3、88頁),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又本案員警依被告供述追查,無法查得上游身分及販賣事證,故無法查獲上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28788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量被告本次販賣毒品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並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未婚,經濟狀況一般,現無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該編號所示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併予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1毒品咖啡包18包(含外包裝袋18個,驗餘淨重:5.594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