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上訴人 顏煒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顏煒僥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自新北市土城區前往彰化縣社頭鄉購買毒品,於購得毒品後駕車返北,目的係返回其在土城區之居所,並無將毒品移轉存置於居所外第三地之客觀行為,且警方全程掌握其之行蹤,未在彰化對其查察,卻等其返北途中有運輸行為時方將其逮捕,引誘其犯罪。故其所犯應僅係單純持有毒品犯行,原判決認其犯運輸毒品罪,自屬有誤。
(二)依國道休息區監視器畫面顯示,其被逮捕當場,警員 余忠信 、 李新建 靠近駕駛座附近, 曾榆倫 在副駕駛座附近敲打車窗, 曾志友 未靠近駕駛座,證人李新建、余忠信、曾榆倫、曾志友就有否向其提示警察證件之陳述並非一致,且監視器畫面僅能看到其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後方,看不到駕駛座旁發生之事實經過,自無法依監視器畫面與證人等證述相核對。原判決認警員有上前表明警察身分,因認其為脫免警方緝獲入監執行及緝獲本案毒品而為衝撞犯行,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尚犯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犯行;其為脫免遭警方緝獲入監執行及本案毒品而衝撞警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與犯行;其否認運輸毒品及妨害公務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皆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所犯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輕罪部分,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而上訴人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妨害公務執行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