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聲請人 張幼美 代理人 陳思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ZZZZ;&ZZZZ;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92年左右,開設檳榔攤,因生意不好,故向銀行借現金卡作為經營生意之周轉金、生活費用。伊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協商,然因凱基銀行未到庭,致協商不成立。伊目前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7,000元,僅剩3,000元,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凱基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於
110年9月22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名下有2台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558-KJA)
及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755、1,486、3,205元外,無其他任何財產,目前於檳榔攤從事包裝作業人員,以包一顆檳榔0.4元之按件計酬方式計算薪資,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元等情(見調解卷第3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協商收入切結書、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人壽電子保單投保說明書、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保單價值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頁、15頁至19頁、本院卷第81至143頁),堪可憑採。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2,0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雖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1-1頁反面、本院卷第77、113至129頁),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8,96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000元,堪可憑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2名子女各1,00
0元扶養費乙節(見調解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77至79、145至156),衡酌聲請人之長女係90年12月23日出生,現為20、5歲,聲請人之長女已成年,聲請人並未說明有何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長女之扶養費應予剔除,至聲請人之次女係106年3月1日出生,現為5歲,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查,聲請人之次女109年有所得額3,528元,平均每月約294元。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次女扶養費為1,000元,較聲請人本應負擔子女每月消費支出9,360元〈即:(18,960元-294)÷2人=9,333元〉為低,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72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157至1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母親勞保老年給付,衡以現今經濟社會常情,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堪憑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0,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6,000元後,剩餘4,000元。徵以聲請人積欠凱基銀行1,161,85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1,29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3,04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65,164元、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77,526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71,927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9,745元、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1,674元,合計2,662,235元(見調解卷第31、33至35、37至58及本院卷第27至53頁),聲請人係69年3月出生(見本院卷第77頁),現年42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剩約22年11月,以聲請人每月清償4,000元計算,聲請人至多僅能清償約1,100,000元,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