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2號、第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慶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槍身壹支、金屬滑套壹個及金屬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徐國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徐國慶於111年4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
9年1月2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而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妨害自由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叁、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即金屬槍身1支、金屬滑套1個及金屬彈匣1個,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皆造成潛在之危險,且其屢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復未見其持前揭零件從事其他犯罪之確切證據,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各刑,並就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之金屬槍身1支、金屬滑套1個及金屬彈匣1個,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彈簧及復進簧桿各1個,則均非違禁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32號
第5541號被告徐國慶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慶明知槍管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向綽號「空仔」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入金屬槍身1支、金屬滑套1個及金屬彈匣1個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6月4日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進行查緝,當場扣得徐國慶所持有前揭金屬槍身1支、金屬滑套1個及金屬彈匣1個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簧1個及復進簧桿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徐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本件扣案金屬槍身1支、金屬滑套1個及金屬彈匣1個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108010819號鑑定書及內政部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證明被告所持有本件扣案金屬槍身1支、金屬滑套1個及金屬彈匣1個等件均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組件罪嫌。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