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誠選任辯護人袁德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宥誠駕駛動力交通工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宥誠於民國110年1月5日20、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不慎擦撞 黃品 融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欲依法對黃宥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遭其拒絕,乃依法強制移由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下稱光田醫院)對其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84%,已逾0.05%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宥誠於110年1月5日20、21時許飲酒後,於同日23時10分前某時許上路,於同日23時10分許,於駕駛過程中不慎擦撞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 黃品融 所有之機車,嗣員警 楊凱文 據報到場處理,檢視兩車之擦撞痕跡後,確認被告為肇事者,是依上揭規定,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肇事,應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為被告所拒絕,經員警告知其拒絕接受測試之處罰及若拒絕將依法強制實施抽血檢測後,被告仍拒絕接受測試,員警遂依前開規定,將被告強制移由受託之光田醫院抽血檢測,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84%等情,業據證人楊凱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內勘驗員警密錄器拍攝畫面譯文1份(本院卷第103至110、162至170頁)可佐。從而,員警依法委由光田醫院對被告強制抽血,嗣由光田醫院出具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報告,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因本案被告辯護人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未經員警告以夜間得拒絕詢問之法律規定,而爭執其警詢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不採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亦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除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除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報告外(詳前述),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當日於員警到場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不確定當天是不是伊開車的,伊那天喝很多酒,應該是伊的朋友載伊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未經員警告以夜間得拒絕詢問之規定,認此部分已有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而應排除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之證據能力。再者,本案被告拒絕接受酒精測定後,員警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之規定,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即將被告帶往光田醫院抽血檢驗,而被告並未同意抽血之情形下,該抽血檢驗報告自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從而,本案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實有酒駕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5日20、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員警懷疑其為肇事者,而強制移由光田醫院對其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84%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屬實(偵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41至47、99至110頁),核與證人黃品融於警詢時所述(偵卷第92至95、101至103頁)、證人楊凱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院卷第162至170頁)大致相符,復有光田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4張在卷可證(偵卷第43、47、53、55至57、59至67、69、71、115至121頁、本院卷第111至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臺中市○○區○○街監視器檔案「1車行向23時08分32秒」,畫面顯示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來到夾娃娃機前停下,畫面時間23:09:28,該車又開始慢慢往前行駛,往前了一段距離後停下,隨即又再往後倒車了一小段距離後停下。在車子停下後,有一名男子從該車的駕駛座下車。檔案名稱「23時08分32秒」,畫面顯示一台小客車在道路上緩慢往前行駛,直到將停放在車子右前方之一輛機車撞倒在地後煞車停住,隨後小客車再往後倒車了一小段距離停下。小客車停下後,有一名男子從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並將小客車撞倒的機車扶起來,男子扶起機車時,有一個人來到男子的面前,有本院110年5月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3至105、111至135頁),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楊凱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同事到場後發現當事人黃宥誠及機車車主均在場,黃宥誠供稱其係該車車主,而其有擦撞路邊車輛,另機車車主亦稱被告為當時駕駛上揭車輛之駕駛,因而伊等有對被告實施酒測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70頁),另佐以證人黃品融亦供稱:伊當天將車停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伊聽到有車禍聲音所以出來察看,伊目睹被告駕車後從駕駛座下車,車上並沒有其他人在,伊問對方是否需要報警,僅見被告眼神呆滯,之後伊報警處理,員警才到場對被告實施酒測等語(偵卷第101至103頁)。
依上可知,當日確實係由被告駕駛上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不慎擦撞證人黃品融所有之機車,嗣由證人楊凱文據報前往現場,欲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等情,堪予認定,而被告前揭所辯,顯難採信。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當天喝蠻多酒的等語(偵卷第87至88頁),輔以其於光田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顯示(偵卷第43頁),其當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84%,堪認被告當日確有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犯行,要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破壞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相同,足見被告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誡命,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84%之情形下,仍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過程中復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之機車,對於公眾往來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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