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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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曾 棨農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棨農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曾棨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民國110年7月16日協議書、本院110年7月21日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漏未審酌案發當時是下雨天,視線極為不佳,為導致本案之主因,原審量刑過重,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並於和解成立後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被告上訴指稱下雨天視線不佳為肇事原因等語,然被告既已知雨天視線不佳,駕駛車輛更應注意行車安全,尤其在行經行人穿越道附近,更應謹慎注意,卻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參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傷害,且傷勢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未曾受刑之宣告,因賠償金額之認知差異而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揆諸前開說明,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有何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頁),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先行給付告訴人15萬元損害賠償,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僅屬過失犯罪態樣,堪認係一時失慮致蹈刑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棨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棨農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 游靖騰 於案發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乙節,業據被告曾棨農供述在卷(見發查卷第6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57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且傷勢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曾因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交易卷第19頁);又考量被告迄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涉及雙方就應賠償金額多寡之認知差異(參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職業軍人,月收入新臺幣3萬8千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盛股
109年度偵字第12453號被告曾棨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棨農於民國108年6月23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大豐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崇德路交岔路口處時,適游靖騰自大豐路4段
4號之該交岔路口轉角處,由東往西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曾棨農本應注意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游靖騰,致游靖騰受有牙齒11、21斷裂、顏面撕裂傷(共9公分)、右上肢2公分撕裂傷、擦挫傷、左上肢撕裂傷(共3公分)、多處表淺性撕裂傷、右下肢擦挫傷、1公分撕裂傷、左下肢撕裂傷(共7公分)、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又曾棨農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靖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棨農於警詢及偵查中認罪之供述。
㈡告訴人游靖騰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社口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肇事現場照片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上揭規定自應遵守,其竟疏於注意而未遵守,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游靖騰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