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緯指定辯護人徐祐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61號、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紹緯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紹緯前於苗栗縣頭份市○○路上「夜色」PUB內,與 楊傑辰 發生肢體衝突,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晚上
8時至9時間,先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前,聚集 葉正南 、 溫文祺 、 宋增財 、 郭仲良 、 賴世安 、 林世明 (葉正南等6人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計10餘人,驅車4臺前往該PUB,陳紹緯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名見楊傑辰在該PUB外,詎陳紹緯應知人之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內有腦部組織及主要動脈,若以銳器用力揮擊,可預見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單獨基於重擊他人頭部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持不詳銳器(未扣案)揮擊楊傑辰頭部、手、身體,致楊傑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左頭皮及左前額撕裂傷、右手背擦挫傷及瘀腫合併第五掌骨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右手肘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勢,並隨即倒地,經友人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診,再轉送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童綜合醫院於105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發出病危通知,嗣經及時搶救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一隊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紹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紹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擊被害人楊傑辰頭部,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因為本案案發前一、二天在PUB喝酒跟被害人發生衝突,我才想說要去教訓被害人,我從朋友車上拿了一支木棍,打了被害人的手、身體,頭部的部分可能有揮到1、2下,只有我打被害人,其他人都站在旁邊,我沒有要殺被害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傑辰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在夜色PUB
擔任服務員,105年8月24日前兩天左右,我酒後喝醉,曾經跟也喝醉的被告起口角,兩個人有打起來,8月24日晚上,我看到有4、5輛小客車停在PUB門口,被告及一群人從車上下來後,就往我這邊衝過來,我覺得他是要找我尋仇,我就往尚順廣場的方向跑,但還是被追上,有人拿東西往我頭部重擊,我有用雙手保護我的頭部,我就倒在地上,意識不清楚了。後來 林保賢 及 陳祐增 過來扶著我回PUB裡面,我感覺到我的頭部出血,雙手及雙腳都無力、很痛,後來又失去意識,等我醒來時,已經在童綜合醫院內等語(見警卷五第193頁至第198頁、他452卷二第126頁至第127頁反面、偵4961卷五第148頁至第153頁、第170頁至第170頁反面);核與證人林保賢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105年8月24日晚上,我當時想要喝酒,就打電話給葉正南說要去夜色喝酒,我就騎機車到夜色PUB。我把機車停好以後,後面就有4、5輛小客車跟著過來,我看見被告從副駕駛座下來追著被害人跑,後面也跟著7、8個人一起追。我自己往夜色
PUB方向跑,有一個男子追上來拿鐵棍往我背上打,我就躲到巷子裡面,等人都離開了才出來。我看到被害人走往夜色
PUB方向,我就去扶著被害人回PUB店裡,並把鐵門關下來,被害人頭部、臉上都是血、雙手、雙腳及身體多處受傷流血,過了約1個小時確定對方人馬沒有出現,就用小客車載被害人去為恭醫院急診,被害人因傷勢嚴重,轉送童綜合醫院急救,醫院有發病危通知給家屬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五第204頁至第210頁、他452卷二第145頁至第148頁、第
155頁至第156頁)。又被害人因遭毆打,於105年8月24日晚上9時47分送至為恭醫院急診,再轉院至童綜合醫院,經確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左頭皮及左前額撕裂傷、右手背擦挫傷及瘀腫合併第五掌骨骨折、右手肘及右膝擦挫傷,且其至童綜合醫院後,因顱內出血、氣腦、頭骨骨折,病況危急而有生命危險,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予家屬等情,有被害人為恭醫院及童綜合醫院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病危通知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五第203頁、偵5386卷第72頁、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
2頁、第148頁至第163頁)。觀之被害人送往為恭醫院急診時之病歷及檢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37頁、143頁至第14
7頁),可見其額頭有一撕裂傷,傷口長2公分、寬0.5公分、深0.5公分,左側頭皮有二撕裂傷,傷口長度分別為4公分、8公分,寬度及深度均僅有0.5公分,而該長達8公分之頭皮撕裂傷,傷口平整,傷口長且窄。由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研判,應係銳器所傷,而非受力面積較大之鈍器所造成。再佐以被告、證人楊傑辰、林保賢前開陳述,堪認被告於105年8月24日晚上8時至9時間,確有以不詳銳器揮擊被害人頭部,使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勢。至起訴書記載案發時間為105年8月24日晚上10時許,惟依卷附為恭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記載被害人到院時間為105年8月24日晚上9時47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40頁),並參酌證人楊傑辰、林保賢所述案發經過,爰更正案發時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辯稱其係以木棍毆打被害人云云,顯與被害人所受傷勢不符,不足採信。
㈡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
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體部位之位置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另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之犯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台上字第71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或傷害。茲查:
⒈本案肇因係被告與被害人於105年8月24日前一、二天,曾
經酒後發生口角爭執、肢體衝突,故被告於105年8月24日晚間找尋友人一起要找被害人報復,此據被告與被害人供陳一致(見警卷一第18頁、警卷五第196頁),而被告亦供稱:案發前,我跟被害人發生衝突,我手腳有擦傷,傷勢不嚴重,在這之前,我跟被害人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48頁反面),則被告與被害人除上述衝突外,並無其他仇恨過節,衡情被告於105年8月24日晚間攻擊被害人時,應無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
⒉被害人經被告以不詳銳器揮擊頭部後,於105年8月24日晚
間進入為恭醫院急診室後,經電腦斷層檢查後判斷左側頂葉顱骨骨折、氣腦、硬腦膜下血腫,翌日凌晨1時許轉院至童綜合醫院,並經童綜合醫院發出病危通知,記載病情為顱內出血、氣腦、頭骨骨折,再於凌晨2時許轉入加護病房等情,有為恭醫院及童綜合醫院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等病歷資料、童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可查(見偵5386卷第72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2頁),足見被害人遭被告攻擊而受傷之頭部位置傷勢嚴重,依當時急救之情形,已有喪失生命之高度可能。而人之頭、臉及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腦部組織及主要動脈,若以硬物、銳器用力揮擊,極可能造成頭部嚴重受創或大量出血之傷害,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此為具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皆可得而知之事,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主觀上有預見發生死亡之可能性,猶持不詳銳器朝被害人頭部要害部位揮擊,造成頭皮受有長度分別為4公分、8公分之撕裂傷,額頭亦有長度2公分之撕裂傷,且造成顱骨開放性骨折,在在顯示被告持銳器攻擊被害人頭部時力道之猛,顯已無視被害人生命之存亡,當認被告對於其持銳器揮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將危及被害人生命一情,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均屬正常,
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在現代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其不思此為,僅因細故,即持不詳銳器揮擊被害人頭部,雖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但被害人當時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勢,若未及時就醫治療,恐危及生命,其身心所受傷害不言可喻,亦危及社會治安,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認罪,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和解書,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反面),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之銳器,並未扣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亦無從特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