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訴人即承受訴訟人
周倪安 被告 馬英九
江宜樺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 律師
游成淵 律師 葉慶元 律師被告 王卓鈞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李傳侯 律師被告 方仰寧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 律師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明。
二、查本案自訴人即承受訴訟人 周倪安前 於民國104年4月16日,以本院104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原103年度自字第18號)案件原自訴人 周榮宗 死亡,而其為該案件之其他犯罪被害人為由,聲請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16日裁定該案件應由周倪安為原自訴人周榮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在案。茲因自訴人原委任 林育丞 律師為代理人,惟於107年
4月25日具狀解除委任後(見本院卷四第44頁),已無委任律師續行訴訟,本院前於107年5月3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開裁定於
107年5月1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四第67頁),是自訴人至遲應於107年5月17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前向本院補正前開事項,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宋雲淳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