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告宋 彭秀英 訴訟代理人 宋美瑜 原告 黃仁漢 被告 林妙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8
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宋彭秀英 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仁漢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宋彭秀英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原告黃仁漢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籌款償還債務,竟利用其擔任桃園市祥安國小義工媽媽、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桃園分會志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分隊山峰分隊及平鎮分隊消防志工之公益形象,於民國87年間以共同投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投資法拍屋等為餌,向原告宋彭秀英、原告黃仁漢佯稱可獲鉅額利益,致原告宋彭秀英、原告黃仁漢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0萬、205萬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林妙音應給付原告宋彭秀英
400萬元。㈡被告林妙音應給付原告黃仁漢205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宋彭秀英、黃仁漢主張因被告上揭詐欺行為受有各400萬元、205萬元之損害,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復且被告此詐欺犯行,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481號刑事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以上開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宋彭秀英、黃仁漢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交款方式,分別交付400萬、205萬元,被告就原告宋彭秀英、黃仁漢所受之上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宋彭秀英、黃仁漢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12日由被告收受,此有被告於起訴狀正本上之簽名足憑(見重附民字卷第1頁),已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宋彭秀英、黃仁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宋彭秀英400萬元、原告黃仁漢205萬元,及均自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黃敏維附表:
┌─┬────┬───────┬─────────┬─────┐│編│原告│交付時間│交款方式│金額││號││││(新臺幣)│├─┼────┼───────┼─────────┼─────┤│1│宋彭秀英│87年間│現金│400萬元│├─┼────┼───────┼─────────┼─────┤│2│黃仁漢│91年5月至7月│匯款至台灣銀行平鎮│170萬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91年12月31日│現金│3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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