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南指定辯護人劉國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61號、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正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8日20時10分許,持棍棒向對面之苗栗縣竹南鎮「7-11」龍詮門市奔去,毆打在騎樓飲酒之告訴人 張育瑋 ,告訴人不敵遂逃入超商店內,被告與上開數名成年人仍不作罷,於店內接續追打告訴人張育瑋,致告訴人受有瘀青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育瑋告訴被告葉正南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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