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上訴人 陳紹緯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61、5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陳紹緯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殺人與重傷害之區別標準,依實務見解應斟酌:⒈事發當時情況;⒉行為動機;⒊下手情形;⒋用力輕重;⒌攻擊部位之手段;⒍所使用之兇器;⒎致傷結果;⒏雙方關係;⒐行為後情狀等綜合觀察判斷,不得單以攻擊部位係人體重要部位,即認行為人具有殺人故意。依事發當時情況與動機,上訴人與被害人 楊傑辰 除本件衝突外,並無其他過節,上訴人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從雙方關係來看,上訴人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並無怨仇,上訴人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從行為後情狀來看,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更足說明上訴人確無殺人犯意。原判決僅審酌被害人頭部受到傷害,曾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即認上訴人有殺人故意,應有違誤。㈡依實務類似判決,加害人持球棒、角鐵(即銳器)攻擊被害人頭部,導致被害人頭部受傷而未成重傷,經法院審理結果,至多僅認定重傷害未遂,並未認定殺人未遂,原判決將上訴人之犯意提升至殺人犯意,應屬有誤。㈢上訴人雖持器具攻擊被害人倒地,惟並未再攻擊即離去,顯示上訴人主觀並無殺人故意,否則理應在被害人倒下時繼續持刀攻擊,讓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可見上訴人確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應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可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倘以銳器朝頭部揮擊,極可能導致被害人頭部受創而死亡,竟為逞一時兇狠,基於縱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4日20至21時許,在苖栗縣頭份市○○路之夜色PUB店外紅磚人行道,持不詳銳器(未扣案)揮擊被害人頭部、手、身體,被害人隨即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左頭皮及左前額撕裂傷、右手背擦挫傷及瘀腫合併第五掌骨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右手肘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勢,上訴人任令被害人倒地,旋坐上自小客車離去,被害人嗣經友人輾轉送醫搶救,始未發生死亡結果而未遂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口角衝突,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等略如其上揭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辯解,如何係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亦說明:上訴人對於持不詳銳器攻擊被害人頭部等處之基本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證人 林保賢 證述相符,且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病危通知書等佐證;上訴人與被害人除案發前之口角及肢體衝突外,別無其他仇恨,上訴人應無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依為恭紀念醫院之函釋,被害人左側頭皮撕裂傷勢應為銳器所傷;依為恭醫院、童綜合醫院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病危通知單之記載內容,被害人於送醫救治過程,電腦斷層檢查左側頂葉顱骨骨折、氣腦、硬腦膜下血腫,急救過程有喪失生命之高度可能;上訴人供承知悉頭部被猛力敲擊容易導致死亡之結果;上訴人揮擊被害人倒地,即逕行離去現場等事證,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預見持不詳銳器朝被害人頭部揮擊,被害人有發生死亡之可能性,猶執意為之,被害人雖以雙手護頭,仍造成左側頭皮4公分、8公分撕裂傷,額頭2公分撕裂傷,並有顱骨開放性骨折,顯示攻擊力道之猛,無視被害人生命存亡,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另敘明被害人倒地後,上訴人雖未繼續持不詳銳器毆擊被害人,逕取其性命,僅能認定上訴人未為更高強度之殺人行為而不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猶執前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以事實不同之他案,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鄧振球法官莊松泉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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