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835號上訴人 鄭傳英
童麗君 童吉明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訴字第2835號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及對本院民國107年3月16日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抗告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抗告費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詳。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分別於107年2月2日送達上訴人童吉明(兼原審時上訴人鄭傳英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2月8日送達上訴人 鄭麗君 ,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派出所傳送之領受證明影本可稽。又本院107年3月16日更正裁定,分別於107年3月23日送達上訴人童吉明(兼原審時上訴人鄭傳英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3月28日送達上訴人鄭麗君,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派出所傳送之領受證明影本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07年3月7日、107年4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及抗告(狀紙誤繕為民事聲明上訴狀),依上說明,均已逾越上開20日及10日之期間,自均應予以駁回上訴及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