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原告 游植琪 被告 吳正台
陳裕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正台應以附件一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㈢被告陳裕光應以附件一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三之道歉啟事。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3,000元×2=6,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100元外,尚應補繳3,000元【計算式:2,100元+6,000元-5,100元=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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