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2264號
原 告 劉吉相
上原告與被告 許志仁 (即 許文溪 之繼承人)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
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