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邱妙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灝國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