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永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永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程永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上午9時至9時20分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2時51分許,行經雲林縣○○鄉○道
○號○路南向244公里處時,為警實施路檢攔查,發現全身
酒味,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
47毫克(MG/L)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國道第四大隊斗南分隊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紙。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營業
大貨車上高速公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
警攔查,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並考量
其係酒駕初犯,未肇事即被查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李侃穎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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