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935號
原 告 世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鍾容
訴訟代理人 詹靜芬
被 告 范庚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
還予原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以其所有2008年出廠、排氣量1998CC、引擎號碼為1A
ZX048049、國瑞廠牌之車輛,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靠行費用加入原告公司經營計程車,並由原告依約申領
773-5C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該車之行車執照交付被告使
用。詎被告於105年4月起,即消失無蹤,且應驗車而未驗,
迄今尚積欠105年4月至106年11月之服務費24,000元及罰單
1,600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照及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
原告。㈡給付原告2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影本、罰
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申請表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車號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㈡給付原告2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
月9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