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9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962號
原   告  譚必信
被   告  鄧幃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是本院
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
80萬元,發票日民國102年8月1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因被告戶頭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為此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民國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原告於106年7月
2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從未向被告提示票據,已逾票據法
第130條第1款提示期限,不得依據票據法關係對背書人即
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發票人並非被告,又原告提出之其
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故被告抗辯
其為系爭支票背書人,自堪應採。
㈡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
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二
、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
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個月
內;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
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
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132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8月10日,原告無
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復觀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未足以
證明其於106年7月2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曾為系爭支票
付款提示,則原告逾3年後,於106年7月28日請求系爭支
票票款,距發票日顯逾上開票據法第130條所定付款提示期
限,則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原告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
背書人(被告)已喪失追索權,原告當已不得再依票據關係
,對背書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清償票款。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劉曉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