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7、8所示竊盜共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准許部分: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二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0、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
4所示竊盜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6、7、8所示竊盜三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及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駁回部分: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9所示各罪,其中最早確定者為編號3至4所示之竊盜罪,其確定日期為98年7月15日,然附表編號5、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為98年8月7日、98年9月25日,非在上述確定日之前,即與前揭法律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與附表編號1、
2、3、4、6、7、8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