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引用宜蘭縣政府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五日函謂伊在宜蘭縣○○鎮○○○段後湖小段九○號地上繼續挖掘,與系爭同小段八十八號無關;又引用之台灣電力公司(簡稱台電)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函,係在未會勘前,即片面依檢舉函內容發函,均不足採信,㈡證人 林茂山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供其前往現場調查時,未見伊在現場作什麼,足證伊無開挖土石開闢道路之行為,㈢證人 張明豐 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報告中雖記載:伊目前在開闢上山道路云云,但嗣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二十六日供稱:未見伊有任何開挖行為,㈣由卷附「前往探礦○○○區○○路」,該上山小路之照片研判,顯然並無造成任何土石流失,將危害鐵塔安全之可能性,㈤原審未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緩刑,亦有未合,綜上意旨原審有無證據而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違反山坡地開挖整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係依憑㈠上開宜蘭縣政府及台電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函指稱:上訴人開挖山坡地危及電線鐵塔安全(見他字卷第一四九之一頁、第一四六頁),㈡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達成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因處理廢土稍微影響台電六九仟伏特龍德蘇澳線第十五號鐵塔基礎之安全(他字卷第一四七頁),㈢證人張明豐在前開報告中記載:上訴人確在該處開闢上山道路(原審上更㈢卷第一○四頁),㈣證人即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業處副理林茂山證稱:業主(指上訴人)稱不知繼續下去會危及鐵塔之安全(原審上更㈡卷第一二七頁)等事證,為論罪之基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宜蘭縣政府發函禁止上訴人挖地所載地號九十號,係八十八號之誤,業經原判決說明在卷;又台電發函後旋由該公司林茂山赴現場勘查屬實,並與上訴人達成由上訴人在鐵塔下方設置以廢輪胎堆置駁坎保護工程之補救措施,參酌上訴人在協議書上自述其處理廢土影響鐵塔之安全等情,足見上開兩函件實質上之證明力,不因上訴意旨㈠項所指而有影響。㈡上訴意旨㈡㈢所指林茂山、張明豐之證詞,不過係於上訴人八十一年六、七月間先行開挖道路之後,同年八、九月間赴現場勘查,供述勘查時上訴人有無繼續開挖之情形,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㈢上訴意旨㈣項,未具體指出所稱「前往探礦○○○區○○路」照片之出處,空泛指摘,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審酌。㈣至宣告緩刑乙節,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項,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規定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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